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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博法民三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2-07-06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沈娜与欧阳匡彪、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娜,欧阳匡彪,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殷仓库,江西天辉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博法民三初字第29号原告:沈娜,女,199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绥宁县。法定代理人:沈石山,男,196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诉讼代理人:邓可缘,广东跨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阳匡彪,男,1986年9月2日出生,住惠州市惠阳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元美路段金海大厦*座*楼。被告:殷仓库,男,1973年4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被告:江西天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商贸北大道。原告沈娜诉被告欧阳匡彪、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殷仓库、江西天辉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邓可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匡彪、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殷仓库、江西天辉物流有限公司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5日1时35分,被告殷仓库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搭原告从广州往博罗方向行驶,行至G324线8781KM+700M处,与同向前方由被告欧阳匡彪驾驶的赣F×××××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因此在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7729.6元。住院期间由原告母亲袁桂梅陪护,因交警认定被告殷仓库和欧阳匡彪分别负主、次责任,故原告依法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7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908.9元、陪护费1908.9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2938.5元,但三方无法达成赔偿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共12938.5元,被告欧阳匡彪、殷仓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本。2、原告身份证。3、交通事故认定书。4、诊断证明书、出院证。5、医疗费收据。6、袁桂梅身份证、工作证、工资证明。被告欧阳匡彪、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殷仓库、江西天辉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出书面答辩。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书面辩称:一、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我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负责赔偿沈娜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万元内负责赔偿沈娜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二、原告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1、医疗费,以正规医疗费票据核定,且与本事故受伤治疗相符的、在当地社会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及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的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当地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住院天数核定。3、营养费,原告请求过高,我司不予认可。4、护理费,对护理人员提供的工资证明的有效性、合法性不予认可,需提供银行代发工资流水记录或每月签收工资单予以证明,否则应按当地护理行业标准,住院天数核定。5、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票据,我司不予认可,我司只认可与治疗相符的合理公交票据,有关凭证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向符合。6、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对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5日1时35分,被告殷仓库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搭原告从广州往博罗方向行驶,行至G324线8781KM+700M处,与同向前方由被告欧阳匡彪驾驶的赣F×××××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现场的勘察,于2011年11月22日作出【2011】第LX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殷仓库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欧阳匡彪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沈娜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沈娜被送往龙溪卫生院治疗,随后被转送至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至2011年11月25日,共20天。住院期间一人陪护,由其母亲袁桂梅护理,共花去医疗费7729.6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欧阳匡彪支付了5215元,原告垫付了2729.6元。原告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右额部头皮挫裂伤。出院医嘱:1、建议出院后休息三周,加强营养,不适随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壹名。另查明,原告沈娜是农业户口,护理人员袁桂梅在来百利(惠州)手套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726元。被告江西天辉物流有限公司是赣F×××××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欧阳匡彪是赣F×××××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支配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系赣F×××××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事故发生至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仍未对事故进行理赔。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向赣F×××××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江西天辉物流有限公司追偿权利。本院认为,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1】第LX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殷仓库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欧阳匡彪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沈娜不负事故责任,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自愿放弃向赣F×××××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江西天辉物流有限公司追偿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因护理人员袁桂梅向本院提交其工作证、工资证明等相关证据凭证,故对其在来百利(惠州)手套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其诉请护理费1817.3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77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护理费1817.3元【2726元/月÷30天×20天】、营养费1500元(酌定)、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2546.9元,扣除被告欧阳匡彪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余款7546.9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欧阳匡彪、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殷仓库、江西天辉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及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沈娜医疗费27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5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817.3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546.9元,该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振良代理审判员  纪汉雄人民陪审员  李国华二〇一二年七月六日书 记 员  吴淑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