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肃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2-07-06
公开日期: 2020-01-03
案件名称
王建民与贺永昌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建民;贺永昌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肃民初字第391号原告王建民,男,1967年6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被告贺永昌,男,1968年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原告王建民诉被告贺永昌为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永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贺永昌于2007年合作经营皮毛,2008年结算时生意亏损,被告应承担亏损额49000元。因被告经济拮据,暂时无力给付原告,故写下欠条,并承诺尽快偿还,最晚至本村卖地为期。此后,原告曾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9000元及相应利息;并判令被告赔偿多次来往车费300元。被告贺永昌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贺永昌合伙做生意,由于经营不善亏本,2008年9月2日结算时被告贺永昌应承担49000元,因被告贺永昌经济拮据无力给付原告49000元,故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欠王建民人民币肆万玖仟元整贺永昌2008年9月2日”。2010年3月24日和2012年3月24日的两张欠条是原告怕超过诉讼时效每隔两年都让被告贺永昌打个欠条,实际是一笔债务,数额一样都是49000元。三张欠条均系被告贺永昌亲笔书写,手印也是被告贺永昌所按。在庭审中,原告因没有证据可以证实来往车费300元的诉讼请求,故放弃对车费的主张。以上有庭审笔录和欠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贺永昌欠原告49000元,有被告所打欠条予以证实,被告既未答辩,也未出庭,属于对原告所诉事实的默认,对欠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贺永昌应及时偿还原告的欠款。原告要求支付欠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率,只能从原告第一次主张权利时计算,原告提交第一次主张权利时间为2010年3月24日,利率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放弃对车费的主张,且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永昌偿还原告王建民欠款49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3月24日起计算至执行清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0元,由被告贺永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孔山审 判 员 李红芳人民陪审员 周新苓二〇一二年七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