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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万刑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2-07-0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高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2)万刑初字第420号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峰,男,汉族。2012年4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变荣,山西同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公刑诉(2012)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峰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永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峰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4日19时许,被告人高峰在本市万柏林区南上庄村常某家中,趁被害人常某在卫生间洗头之机,盗窃其放在床头柜上的三星P10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679元,三星583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514元,及放在抽屉里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作案后,两部手机销赃得款1500元。赃款挥霍。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高峰及其亲属退交赃款719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现场指认照片,退交的赃款,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峰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峰能主动退交赃款,自愿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7日起至2013年4月16日止)。二、退交赃款7193元,发还被害人常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胡利平人民陪审员张怀亮人民陪审员马素萍二0一二年七月六日书记员王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