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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穗荔法民三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2-07-06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广州市荔塘大厦第二童装城有限公司与孙妃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荔塘大厦第二童装城有限公司;孙妃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穗荔法民三初字第785号原告广州市荔塘大厦第二童装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xxx,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庆欣,该公司职员,联系地址同公司。被告孙妃四,女,198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雷州市。原告广州市荔塘大厦第二童装城有限公司诉被告孙妃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文洁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庆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妃四经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位于广州市荔湾区中山八路**《集体土地房地产证》房屋(下称讼争房屋)是广州市荔湾区西郊村经济联合社(下简称西郊村)所有的房屋。西郊村将讼争房屋交由原告经营管理。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2月30日签订《广州市荔塘大厦第二童装城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即原告)将位于中山八路xx号的场地建设成为荔塘大厦童装城,乙方(即被告)同意租用该场地3楼xx号(自编)商铺作经营场地使用,建筑面积98.91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1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其中在2011年2月10日至2013年2月9日期间,每月租金28683元,租金按月计算,乙方须于每月的5日前将租金及各项费用按现金或银行划帐等付款方式缴付给甲方。管理费按每月每平方米15元计算。双方在《租赁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乙方不按时交付租金及其他费用,除须补交其拖欠款外,每逾期一天,按应缴费额0.5%比例向甲方交付滞纳金。原被告双方又于2011年6月29日签订《补充协议二》,双方约定:自《荔塘大厦场地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按合同签订时约定租赁金额的50%收取。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按合同签订时约定租赁金额的60%收取。由于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自2011年8月1日起没有向原告支付过租金和管理费,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现请求判决:1、被告三日内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拖欠原告的租金(其中2011年8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14341.5元,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每月租金17209.8元计);2、支付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管理费(每月1484元);3、支付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的租金及管理费的滞纳金(每逾期一天,按应缴费额0.5%计收);4、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孙妃四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荔湾区中山八路xx号是广州市荔湾区西郊村经济联合社所有的房屋,该联合社将涉案房屋交由原告经营管理。2010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广州市荔塘大厦第二童装城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即原告)将位于广州市中山八路xx号的场地建设成为荔塘大厦童装城,乙方(即被告)同意租用该场地3楼xx号(自编)商铺作经营场地使用,建筑面积98.91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1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其中在2011年2月10日至2013年2月9日期间,每月租金26683元,租金按月计算,乙方须于每月的5日前将租金及各项费用以现金或银行划帐缴付给甲方。管理费按每月每平方米15元计算。《租赁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乙方不按时交付租金及其他费用,除须补交其拖欠款外,每逾期一天,按应缴费额0.5%比例向甲方交付滞纳金。2011年6月29日,原、被告另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自《荔塘大厦场地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按合同签订时约定租赁金额的50%收取;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按合同签订时约定租赁金额的60%收取.合同签订后,被告接收了商铺经营,但2011年8月1日起没有向原告支付租金和管理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广州市荔塘大厦第二童装城有限公司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被告违反合同的约定,没有支付租金及管理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管理费并按合同的约定支付滞纳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现依原告提供证据,可认定本案的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的事实,故对其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孙妃四向原告广州市荔塘大厦第二童装城有限公司支付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的租金(其中2011年8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的每月租金为14341.5元、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的每月租金为17209.8元计)。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孙妃四向原告广州市荔塘大厦第二童装城有限公司支付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的管理费(以每月1484元计)。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孙妃四向原告广州市荔塘大厦第二童装城有限公司支付以上二项判决租金及管理费的滞纳金(滞纳金以当月所欠租金、管理费为本金,从当月第六日起按每日0.5%标准计算至判决支付租金、管理费之日止,每期滞纳金总额以当月所欠的租金、管理费本金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37元由被告孙妃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文洁书记员  陈文福二〇一二年七月六日魏冬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