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江刑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2-07-06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嵇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嵇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刑初字第5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嵇某,冒名黄露清,无业。因犯放火罪于2006年11月被免于刑事处罚。因本案于2012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2)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嵇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瑛、代理检察员陈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嵇某于2010年11月份的一天,在其居住的位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浙江工商大学钱江湾生活园区学生公寓23幢225室内,趁室友上课之际,窃得被害人翁卓群的现金人民币100元。被告人嵇某于2012年3月12日,在其居住的位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浙江工商大学钱江湾生活园区学生公寓23幢207室,趁隔壁205室室内无人之际,通过共用阳台进入205室,窃得被害人冯圆翌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700元)。被告人嵇某于2012年3月13日上午,又以上述相同方式进入位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浙江工商大学钱江湾生活园区学生公寓23幢205室,窃得被害人张乐言的索尼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500元)。公安机关于2012年3月24日查获被告人嵇某窃得的索尼牌笔记本电脑,进而抓获被告人嵇某。综上,被告人嵇某先后3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300元。被告人嵇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二起盗窃犯罪事实。案发后,被窃的索尼牌笔记本电脑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张乐言,被告人嵇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冯圆翌经济损失人民币3800元。被害人冯圆翌、张乐言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被害人翁卓群、冯圆翌、张乐言的陈述,证人章凤章、冯广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转让证明,辨认笔录,收据,谅解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嵇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嵇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盗窃罪行,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嵇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5日起至2013年1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现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的扣押款中的现金人民币一百元退赔被害人翁卓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XX辰二〇一二年七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