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深宝法劳初字第2204号

裁判日期: 2012-07-0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李某乙与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乙,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劳初字第2204号原告李某乙。委托代理人宋某,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卫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宋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2月4日入职被告任烤炉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2日。2011年11月1日,被告单方调动原告工作岗位,经原告向劳动部门投诉后,被告拒绝原告入厂上班。同时,被告一直没有为原告购买养老保险,没有支付高温补贴及年休假工资。综上,基于被告擅自将原告调动工作岗位且拒绝其上班之行为,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支付原告2011年11月1日至6日工资740.4元;2、支付原告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212元;3、支付原告2006年2月至2011年11月年休假工资15318.6元;4、支付原告2009年至2011年高温补贴1350元;5、支付原告非法扣除的2010年8月、9月个人所得税款99.3元;6、支付原告2007年10月至2010年7月无理扣除的费用850元;7、补缴2006年2月至2010年7月的养老保险。被告辩称,针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答辩如下,关于2011年11月1日至11月6日的工资,这个工资是我方认可,但是原告是自离的。第二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在本案是无故旷工13天被公司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非在诉状所称是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就不存在经济补偿金。对第三项年休假工资,原告在公司就业期间依法享受的年休假,不存在公司还须另行支付年休假工资。第四项高温补贴,因为原告所从事工作环境是无尘车间,是非高温环境,所以我方不须支付高温补贴,而且高温补贴是一个福利范畴,不是硬性规定。对第五项诉讼请求,公司是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有税,而原告是自身名字发生变更而导致在个税缴税系统查询不完整的。对第六项诉讼请求扣除850元费用问题,这850元是原告在公司工作期间宿舍的租金和水电费,公司为职工提供住宿、水电,扣除一些相关的费用也是合法合理的。另外扣除一些费用当时在原告工资条里面也是体现的,原告一直也是接受的,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对第七项诉讼请求,公司已经为原告购买了社会保险,其中包含了养老保险。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适用法律问题司法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对公司已经为其购买的社会保险,只是部分没有购买,是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当由社会保险部门来处理和解决。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于2006年2月4日入职深圳市蓝某甲技有限公司,2007年4月随部门统一调往被告单位,担任烤炉工一职。被告则主张原告于2008年7月1日入职,原因是被告于2006年4月才成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厂牌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厂牌上记载的日期错误。被告确认深圳市蓝某甲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系关联公司。双方已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2日。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主张2011年11月1日被告调动其工作岗位并对其作降薪处理,其于11月7日投诉无果后就被迫辞职不再回厂上班。被告则主张原告自2011年11月7日起连续旷工达十三天故对其作自动离职处理。2011年11月10日,被告向深圳市光明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被告支付原告:1、2011年11月1日至6日工资740.4元;2、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212元;3、2006年2月至2008年1月休息日加班费24463.56元;4、拖欠加班费的经济补偿金6115.89元;5、2006年2月至2011年11月年休假工资15318.6元;6、2009年至2011年高温补贴1350元;7、非法扣除的2010年8月、9月个人所得税款99.3元;8、2007年10月至2010年7月无理扣除的费用850元;9、补缴2006年2月至2010年7月的养老保险。2012年3月13日,深圳市光明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光贰劳人仲案(2011)558号仲裁裁决书,裁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1月1日至6日工资740.4元、2011年年休假工资485.76元、2010年8月、9月个人所得税款99.3元,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企业应承担部分),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上述仲裁结果不服,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明确,依法应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及规范。关于原告的入职时间问题,被告虽主张其于2006年4月才成立,由于原告在此之前已入职被告公司的关联企业,后调整岗位随部门到被告公司上班,故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的入职时间,即2006年2月4日入职被告公司。关于2011年11月1日至6日工资、2010年8月、9月个人所得税款以及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问题,由于仲裁裁决已支持了原告的仲裁申诉请求,被告也未对终局的仲裁裁决提起撤销申请,故对上述三项请求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告主张2011年11月1日被告单方面变更原告工作岗位,原告不同意于2011年11月7日去劳动站投诉此事,劳动站出面协调,被告不同意,也拒绝原告上班。被告则主张解除劳动合同是因为原告无故旷工长达13天,公司是根据员工守则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拒绝原告上班,且原告确认自2011年11月7日后未上班,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原告关于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06年2月至2011年11月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对于2008年1月1日之前的年休假工资请求,由于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08年之后的年休假,被告主张原告已休。被告作为用人单位,由于负有保管员工工资和考勤、请假等资料的义务,因此被告应对原告已休2008年之后的年休假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提交了原告2010年度已休5天年休假的证据,原告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因此本院对原告关于2010年度年休假工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2008年度、2009年度、2011年度的年休假工资请求,由于被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已享受该年度年休假,因此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经计算,2008年度年休假工资数额为413.79元(900/21.75×5×200%)、2009年度年休假工资数额为413.79元(900/21.75×5×200%),2011年度年休假工资数额为485.52元(1320/21.75×4×200%)。关于2009年至2011年高温补贴问题,由于该事项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关于2007年10月至2010年7月扣除费用850元的问题,庭审中双方确认该费用是每月扣除的水电及住宿费,由于原告在职期间确实在被告提供的宿舍居住且被扣除的水电及住宿费数额合理,在每月扣除时原告也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同意被告扣除每月的水电及住宿费,故对于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李某乙2011年11月1日至6日工资740.4元;二、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李某乙2010年8月、9月个人所得税款99.3元;三、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李某乙2008年度年休假413.79元、2009年度年休假工资413.79元、2011年度年休假工资485.52元;四、被告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提供原告的工资表,按原告的实际工资为其补缴入职以来的社会养老保险,具体缴费标准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核定,其中个人应缴费用由原告承担,用人单位应缴费用由被告承担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李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  卫  新二〇一二年七月六日书记员 王进媛(兼)书记员 何  孝  剑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1页,共8页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