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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商外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2-07-0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慈溪市天元工具有限公司与宁波波罗特光伏电子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天元工具有限公司,宁波波罗特光伏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商外初字第38号原告:慈溪市天元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天元镇天元大道南段西侧。法定代表人:金华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郑伟,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波罗特光伏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天元镇火车跟村。组织机构代码:75328163-6法定代表人:金裕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晓东,慈溪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马华军,慈溪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慈溪市天元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工具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波罗特光伏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罗特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建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13日、同年7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元工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伟、被告波罗特公司委托代理人的杨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元工具公司起诉称:被告因经营所需于2011年5月16日向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银行)借款2000000元,由慈溪市金马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为确保债务履行,2011年5月16日,原告及慈溪市金盾夹具有限公司、金裕潮、金华军为金马公司提供反担保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月5日,因被告未归还宁波银行借款及相应利息,金马公司承担了保证还款责任后向原告主张反担保责任。为此,原告支付了金马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29870.86元,合计2029870.86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但至今未果。庭审中诉请:一、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担保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29870.86元,合计2029870.8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波罗特公司答辩称:被告系外资企业,于2008年8月向慈溪市金盾夹具有限公司租赁厂房经营。金裕潮为总经理,全权管理企业。金裕潮、金华珍、金华军、金裕桂系兄弟姐妹,张孔立系金华军丈夫。2008年7月,金华军、张孔立夫妻要求兄妹合伙经营光伏电子项目。为此,原宁波波罗特家具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在张孔立授意下变更为现名。光伏电子项目的合伙资金,由宁波市杭州湾进出口公司、金华军、金华珍、慈溪市天元工具有限公司(股东金华军、张孔力)共同投入,总负责人为张孔立。本案非原告所诉追偿权纠纷,本案款项系合伙体所负债务,不应由波罗特公司承担。另,原告是否偿还了本案本息,证据不足。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反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宁波银行贷款2000000元,由金马公司为被告提供保证担保,原告及慈溪市金盾夹具有限公司、金裕潮、金华军为金马公司提供反担保的事实。2.金马公司出具证明及转账支票存根各一份,以证明因被告未履行归还宁波银行借款义务,金马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由原告履行反担保义务,支付金马公司2029870.86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反担保合同无异议。对证据2金马公司出具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明只写明金马公司收到原告款项,金马公司有无向宁波银行履行了保证责任归还本息并且履行相关款项具体数额不明,对转账支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支票存根无收款人盖章,也无其他相关证据印证。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宁波银行特种转账凭证一份,以证明金马公司向宁波银行代偿了本息2005136.96元的事实。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宁波银行特种转账凭证均无异议。被告对自己的辩称提供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变更登记情况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波罗特公司系外商独资企业,金华军、张孔立夫妻要求兄妹合伙经营光伏电子项目,公司于2008年8月由宁波波罗特家具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的事实。2.慈溪市天元镇元甲村村委会出具证明书、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两份,以证明金裕潮、金华军、金华珍系兄弟姐妹,金华军与张孔立系夫妻关系;合伙账目明细一页、金裕桂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被告波罗特公司由金华军、张孔立、金华珍、金裕潮合伙经营及资金投入、使用情况的事实。3.火灾证明一份、慈溪市公安局天元派出所证明一份及租赁协议一份,以证明波罗特公司向慈溪市金盾夹具有限公司租赁厂房,2012年1月12日该厂房发生火灾,部分账册烧毁的事实。4.资金汇入凭据二十五份,以证明金裕潮以杭州湾进出口有限公司名义投入200000元,金华军投入5790000元,金华军、张孔立夫妻以慈溪市天元工具有限公司名义投入890000元作为投资款;合伙期间以被告名义向民生村镇银行贷款4000000元、向宁波银行贷款3000000元的事实。5.资金的使用清单复印件二百二十六份,以证明合伙体由张孔立签订所有买卖合同及审批资金使用的事实。6.慈溪市天元工具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一份,以证明该公司系金华军、张孔立夫妻出资设立的事实。7.钱先云、陈某证人证言。以证明存在合伙经营及合伙体投资款投入及使用情况的事实。钱先云证言主要内容为:其系被告公司会计。被告前身系2003年成立的宁波波罗特家具有限公司,系外商独资企业,可享受税收优惠。张孔立看中光伏电子项目,2008年8月份宁波波罗特家具有限公司变更为波罗特公司。老板(即金裕潮)指示张孔立筹集资金由张孔立使用,张孔立使用资金均由张孔立签名,会计、出纳在账面上进行分解,定期向张孔立汇报账目情况。项目共投入1600多万元,其中张孔立筹集的资金为金华军5790000元、金华珍2000000元、杭州湾进出口公司200000元、慈溪市天元工具有限公司890000元,共900多万元,另以金裕潮名义向银行贷款7000000元(宁波银行3000000元,民生村镇银行4000000元),均用于光伏项目生产。2009年底左右,因光伏项目产品价格暴跌,张孔立就不再负责,由金裕潮接手。陈某证言主要内容为:金华军当时投入到波罗特公司的投资款做账做成借款,因会计告诉其开借款可以避税。金华军、金华珍投入资金全部由张孔立审批支付,账目已交会计。具体合伙事项其不清楚。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兄妹合伙经营光伏项目从而变更公司名称的事实。对证据2中被告单方制作的合伙账目明细和贷款明细认为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金裕桂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之间相互矛盾,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中资金投入清单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明力;对贷款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系被告自行向他人贷款,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中张孔立签名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能证明资金支付由张孔立进行审批的事实,不能证明存在合伙经营的事实。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两位证人均系被告职工,与被告具有直接的经济利益关系和身份依附关系,两位证人对被告所要待证的事实均出于主观的推测和猜测,所作陈述不具有唯一性和客观性,且两位证人所陈述内容与被告所主张的基本事实存在矛盾证词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结合本院调取的证据,能证明金马公司于2011年11月15日代偿宁波银行本息2005136.96元,原告根据反担保合同向金马公司偿付本息2029870.86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及本院调取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仅能证明被告公司名称变更的事实,但不能证明系因合伙经营光伏电子项目而变更名称的事实。被告提供证据2中的合伙账目明细、贷款明细帐、帐况说明系被告自行编制,不具备证据形式要件,被告提供的结婚证、证明书、身份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提供证据4中的资金投入清单系被告自行编制,不具备证据形式要件,贷款记录也只能证明被告自行向他人贷款,不能证明合伙体向他人贷款的事实。被告提供证据5仅能证明资金由张孔力签字使用的事实,不能以此证明存在合伙经营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6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供的证人系被告职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在合伙人的陈述上,证人钱先云陈述被告法定代表人金裕潮未参与合伙,资金由张孔力一人筹集,由张孔力全权负责,而被告陈述金裕潮以杭州湾进出口公司名义参与合伙,合伙体的组成为金华军、金华珍、天元工具厂、杭州湾进出口公司,两者相互矛盾;证人陈某陈述其对合伙具体事务并不清楚。故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存在合伙体的事实,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均不予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因经营所需于2011年5月16日向宁波银行借款2000000元,由金马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为确保债务履行,同日,金马公司与被告、原告及慈溪市金盾夹具有限公司、金裕潮、金华军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及慈溪市金盾夹具有限公司、金裕潮、金华军为金马公司为被告提供的保证提供反担保连带保证责任。金马公司对被告与宁波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所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金额2000000元,期限自2011年5月16日至2011年11月1日,若金马公司为被告代偿债务,被告必须如数返还代偿的本金、利息,同时被告必须承担金马公司为此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催讨差旅费),并每天按代偿金额的万分之八承担金马公司代偿期间的利息。原告及慈溪市金盾夹具有限公司、金裕潮、金华军自愿为金马公司为被告的保证承担反担保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的范围为担保人在担保范围内代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的实际支出及其他必要费用、利息及实现追偿债权的费用,反担保期限为自担保人承担责任之日起五年。因被告未及时偿付宁波银行借款及相应利息,2011年11月15日,金马公司向宁波银行承担保证责任,代偿了本息2005136.96元。金马公司承担保证还款责任后向原告主张反担保责任。为此,原告于2012年1月5日向金马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偿付金马公司向宁波银行代偿的本息2005136.96元及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1月4日因金马公司代偿而产生的利息24733.90元,合计2029870.86元,此款被告至今未偿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与宁波银行之间的借款合同、金马公司与宁波银行之间的保证合同及金马公司与原告及慈溪市金盾夹具有限公司、金裕潮、金华军之间的反担保合同均依法成立有效。原告中作为反担保人向保证人金马公司承担了反担保责任,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追偿。现原告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款项系金华军、金华珍、慈溪市天元工具有限公司、杭州湾进出口有限公司组成合伙体的贷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波罗特光伏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慈溪市天元工具有限公司代偿本息2029870.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40元,减半收取计1152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建素二〇一二年七月六日书记员  施雪女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