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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海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2-07-06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徐在仙与徐东平、鞠友海、王淑芳、鞠彤、张明佐、张志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在仙,徐东平,鞠友海,王淑芳,鞠彤,张明佐,张志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海民初字第44号原告:徐在仙,男,195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黄占新,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东平,女,196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新广,山东息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鞠友海,男,193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新广,山东息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淑芳,女,193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新广,山东息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鞠彤,女,1991年2月6日出生,汉族,学生。委托代理人:王新广,山东息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明佐,男,196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吕慧源,莱阳市沐浴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志飞,男,198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吕慧源,莱阳市沐浴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阳市。负责人:张建芳,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徐在仙与被告徐东平、鞠友海、王淑芳、鞠彤、张明佐、张志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徐在仙于2012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徐在仙起诉后,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徐在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02.5元,由原告徐在仙承担。审 判 长  宋贤忠人民陪审员  董占友人民陪审员  董 述二〇一二年七月六日书 记 员  孙春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