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商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2-07-0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俞强与王忠华、葛华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强,王忠华,葛华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商初字第861号原告:俞强。委托代理人:曹云龙。被告:王忠华。被告:葛华莲。原告俞强为与被告王忠华、葛华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适用���易程序于2012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忠华、葛华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俞强起诉称:2011年2月23日、9月20日,王忠华两次向俞强各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为一年和半年,共计400000元。王忠华、葛华莲于2007年4月9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俞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王忠华、葛华莲返还借款400000元;二、王忠华、葛华莲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俞强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二份,证明2011年2月23日、9月20日王忠华两次向俞强借款共计40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盖章确认件),证明王忠华、葛华莲于2007年4月9日登记结婚,涉案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王忠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并对原告俞强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被告葛华莲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并对原告俞强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原告俞强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俞强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俞强与王忠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王忠华未及时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涉案借款发生于王忠华、葛华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葛华莲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俞强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忠华、葛华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俞强借款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王忠华、葛华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12×××68)。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二年七月六日书记员 岳玉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