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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2-07-0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杜发春、袁华均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发春,袁某均,杜某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5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发春,农民,家住金沙县。2000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3年6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袁某均,农民,家住金沙县。2008年9月因盗窃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30日被抓获,同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杜某贵,农民,家住金沙县。2000年9月因犯转移赃物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发春、袁某均、杜某贵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2年4月28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于同年5月28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均于同日予以同意。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发春、袁某均、杜某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杜发春、袁某均、杜某贵盗窃事实1.2011年3月30日晚,被告人杜发春、袁某均、杜某贵伙同“老奶”(另案处理)经预谋,至慈溪市周巷镇新潮村慈溪市远航电器有限公司,撬窗进入该公司车间,窃得1.5平方开关接口电线9000根、4千瓦电动机2台、2.2千瓦电动机1台(合计价值人民币34990元)等物。2.2011年4月25日晚,被告人杜发春、袁某均、杜某贵伙同“老奶”经预谋,至慈溪市周巷镇三江口村草楼262号慈溪咪咪乐菜业有限公司,撬门进入该公司配电房,窃得5.5千瓦电动机1台、11千瓦电动机1台、12V200A电瓶4只、柴油桶4只及内装的柴油720公斤、6平方四芯铜线50米(合计价值人民币10193.1元)等物。3.2011年8月25日晚,被告人杜发春、袁某均、杜某贵经预谋,至慈溪市周巷镇建五村被害人潘某所经营的蔬菜收购店,爬窗进入该店,窃得仿“永久”牌电瓶自行车1辆、切菜机1台、水泵1台、“金华双龙”电子磅秤1台、12V货车电瓶2只(合计价值人民币2150元)等物。二、被告人杜发春伙同他人盗窃事实1.2010年1月2日晚,被告人杜发春伙同他人经预谋,至慈溪市周巷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路湾服务站,翻墙开锁进入该站,窃得硬壳中华香烟13包、金奥康药10包(合计价值人民币820元)及VCD机1台、皮衣1件(均无法鉴定)等物。2.2010年9月19日晚,被告人杜发春伙同肖云(已判刑)、杨照津(另案处理)经预谋,至慈溪市周巷镇劳家埭村被害人沈某所经营的社区卫生服务站,撬窗进入该站,窃得人民币200元左右及联想牌台式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040元)、创维牌液晶电视机1台(无法鉴定)等物。被告人杜发春、袁某均、杜某贵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全部或大部分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发春、袁某均、杜某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杜发春、袁某均、杜某贵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全部或主要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杜发春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盗窃中,接口电线没有9000根那么多;第二起盗窃中,柴油只有500斤。被告人袁某均、杜某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3月30日晚,被告人杜发春、袁某均、杜某贵伙同“老奶”(另案处理)经预谋,至慈溪市周巷镇新潮村慈溪市远航电器有限公司,撬窗进入该公司车间,窃得1.5平方开关接口电线2000根左右、4千瓦电动机2台、2.2千瓦电动机1台(合计价值人民币9090元)等物。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褚某、吴某的证言笔录、出口订货合同,证实慈溪市远航电器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30日晚失窃1.5平方开关接口电线9000根左右、4千瓦电动机2台、2.2千瓦电动机1台的事实。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杜发春、袁某均、杜某贵等人盗窃作案的现场情况。3.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案发现场提取的烟蒂系被告人袁某均所留。4.提取笔录及样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提取1.5平方开关接口电线样品情况。5.价格鉴定报告书,证实涉案物品的价值。6.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指认同案犯、案发现场的情况。7.被告人杜发春的供述笔录,供认:其与袁某均、杜某贵、“老奶”在周巷镇中横线南边的一个厂里偷了开关接口电线和3个电动机,装了满满一机动三轮车。事后,其将上述物品卖了2400元钱,每人分得600元。电线开关大概有四五百斤重,应该有3000根左右。8.被告人袁某均的供述笔录,供认: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杜某贵骑机动三轮车带着其与杜发春、“老奶”到余姚小曹娥和周巷交界的地方,找了一个可以偷的厂,翻矮墙进去。之后“老奶”进车间后打开车间的大门,然后其等人把机动三轮车开到车间,在车间里偷了地上的电线开关,还从机器上搬下来二三个电动机,之后装了满满一车离开。开关大概有三四百斤,有2000根左右。9.被告人杜某贵的供述,供认:2011年3月份左右某日,袁某均打电话给杜发春讲有一个厂里晚上没人的,可以偷东西。于是,其与袁某均、杜发春、“老奶”骑机动三轮车到了厂附近,他们三人进去,其将车停到偏僻的地方。等了一个多小时后,袁某均打电话叫其过去,其直接将车开到车间,然后在外面望风。又过了一小时左右,他们把车推出来,其就上车往周巷方向骑。途中“老奶”让其等人下车,他一人骑车走了。第二天,“老奶”分给其900元钱。当时,车上装了大概700到800斤的东西。二、2011年4月25日晚,被告人杜发春、袁某均、杜某贵伙同“老奶”经预谋,至慈溪市周巷镇三江口村草楼262号慈溪市咪咪乐菜业有限公司,撬门进入该公司配电房,窃得5.5千瓦电动机1台、11千瓦电动机1台、12V200A电瓶2只、柴油桶2只及内装的柴油250千克左右、6平方四芯铜线50米(合计价值人民币5100余元)等物。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施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慈溪市咪咪乐菜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25日晚失窃电动机、电瓶、柴油、电线等物的事实。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杜发春、袁某均、杜某贵等人盗窃作案的现场情况。3.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案发现场提取的烟蒂系被告人袁某均所留。4.价格鉴定报告书,证实涉案物品的价值。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指认同案犯、案发现场的情况。6.被告人杜发春的供述笔录,供认:其与袁某均、杜某贵、“老奶”在周巷镇三江口村咪咪乐菜业有限公司偷了10多个电动机、2个电瓶、2半桶的柴油及一些电线。事后,卖掉得款2800元,四人平分。7.被告人袁某均的供述笔录,供认:其与杜发春、杜某贵、“老奶”在周巷镇三江口村咪咪乐菜业有限公司偷了五六个电动机、2个电瓶、2桶柴油、10来斤电线。8.被告人杜某贵的供述,供认:其与杜发春、袁某均、“老奶”在周巷镇小安那边偷了2桶柴油等一些东西。事后,其分到900元。三、2011年8月25日晚,被告人杜发春、袁某均、杜某贵经预谋,至慈溪市周巷镇建五村被害人潘某所经营的蔬菜收购店,爬窗进入该店,窃得仿“永久”牌电瓶自行车1辆、切菜机1台、水泵1台、“金华双龙”电子磅秤1台、12V货车电瓶2只(合计价值人民币2150元)等物。四、2010年1月2日晚,被告人杜发春伙同他人经预谋,至慈溪市周巷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路湾服务站,翻墙开锁进入该站,窃得硬壳中华香烟13包、金奥康药10盒(合计价值人民币820元)及VCD机1台、皮衣1件(均无法鉴定)等物。五、2010年9月19日晚,被告人杜发春伙同肖云(已判刑)、杨照津(另案处理)经预谋,至慈溪市周巷镇劳家埭村被害人沈某所经营的社区卫生服务站,撬窗进入该站,窃得人民币200元左右及联想牌台式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040元)、创维牌液晶电视机1台(无法鉴定)等物。上述事实,被告人杜发春、袁某均、杜某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肖云、杨照津的供述笔录、被害人潘某、沈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钟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法医物证鉴定书、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报告书、本院(2000)慈刑初字第667号、(2011)甬慈刑初字第140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及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发春、袁某均、杜某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杜发春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袁某均、杜某贵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发春、袁某均、杜某贵盗窃慈溪市远航电器有限公司1.5平方开关接口电线9000根的事实,证据尚欠充分,故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认定。被告人杜发春的相关辩解,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杜发春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盗窃柴油只有500斤的辩解。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尚欠充分,故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认定。被告人杜发春的相关辩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杜发春、袁某均、杜某贵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发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袁某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29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被告人杜某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8日起至2014年10月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倪  东  海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人民陪审员 施  群  霞二〇一二年七月六日书 记 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