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芝民劳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2-07-0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潘永亮与烟台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永亮,烟台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芝民劳初字第343号原告潘永亮。委托代理人苗青生、李佳霖,山东小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环山路付11号。法定代表人张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邢震、韩莎莎。原告潘永亮诉被告烟台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佳霖与被告公交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邢震、韩莎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03年12月到被告处从事公交车驾驶员工作,期间被告未按规定向我支付法定节假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并向我收取入职押金8000元,同时还克扣我的取暖费和服装费。故具状请求被告:1、支付2003年12月至2010年9月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113282.40元、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11844元、风险抵押金利息7740.80元,支付2009年度的取暖费1100元,返还克扣的服装费156元,共计134123.20元。被告辩称,我单位是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企业,不应向原告支付加班费;服装费是我公司按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收取,未违反法律规定;押金利息、取暖费、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不应由法院审理。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至2011年12月,被告经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对其公司驾驶员等工作人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2010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在签订的协议中载明:被告特为每名在岗职工制作冬季标志服1件,价值200元。职工自领取服装之日起3年内如离开集团公司,应按服装原价值分3年给予折旧,在离开时须将折旧后的衣服余额款上交集团公司,所发服装归本人所有,否则,公司可从其风险抵押金或工资中扣除。依据该协议,2010年9月27日,被告收取原告服装折旧费156元。2010年8月,原告辞职。被告曾收取原告风险抵押金8000元,已于2010年10月19日退还给原告。2011年9月份,原告申诉至烟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被告支付2003年至2010年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113282.40元、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11844元、押金利息7740.80元,2009年度的取暖费1100元,服装费156元。2012年3月26日,该委作出烟劳仲案字(2011)第609-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主张其2003年12月到被告公司工作,原告提供的上岗证证明其2010年8月到被告处工作,被告辩称上岗证只能证明原告具有从事驾驶员公交车的资格。庭审中,原告对其加班费的诉请未提供证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烟劳仲案字(2011)第609-1号裁决书书及送达回执、协议、审批表等为证,还有庭审笔录中记载的原告与被告的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一)被告在2005年7月至2011年12月,经劳动部门对被告公司所属包括原告在内的公交车驾驶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因《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二十一和二十二条分别对实行标准工时制、计件工资制以及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安排职工加班的加班工资计付标准做了明确的规定,该规定第二十三条则规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企业,不适用本规定有关加班工资的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05年7月至2010年9月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法定节假日的加班没有法律依据。(二)鲁高法(2010)84号文第36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追索两年前的加班费,举证确实充分的,应予支持,但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据此,原告对其主张被告支付2003年12月至2005年7月间的加班费负有举证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与被告公交集团于2010年1月21日所签订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应为真实有效,原、被告双方应该遵照履行。原告于2010年9月27日向被告公交集团交纳了服装折旧费156元,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对服装折旧费的数额156元无异议,被告收取服装折旧费符合协议约定,原告主张被告公交集团再退还此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风险抵押金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主张被告发放2009年取暖费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在本案中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永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潘永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孔    佳审判员 张  建  华审判员 修  红  梅二〇一二年七月六日书记员 盛愉媚(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