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丰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2-07-06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杨某甲贪污罪,杨某甲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贪污;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丰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晓冬”,系唐山市丰润区李钊庄镇刘宗铺村村党支部书记。因涉嫌犯行贿罪,2011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辩护人钟德友。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字(201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贪污罪、行贿罪,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与本案相关的其他被告人受贿案在二审审理之中,本院于2012年5月7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2年7月5日恢复审理。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儒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钟德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时任刘宗铺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杨某甲通过个人关系,找到唐山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科员王某甲,运作刘宗铺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王某甲联系丰润区国土资源局耕地保护科主管土地整理项目的董某,董某帮杨某甲进行了项目立项工作,并进行招投标手续,中标单位为丰润区建源公司,第八工程队负责施工,负责人为何某。何某与杨某甲约定,建源公司只收取13%的管理费,施工由刘宗铺村负责,责任人是杨某甲。2010年2月4日,唐山市国土资源局丰润区分局拨付刘宗铺土地整理项目启动资金20万元,第二天,何某在扣下13%的管理费后,将项目启动资金17.4万元交付给杨某甲。杨某甲收到项目启动资金后,并没有如实入村帐,而是将17.4万元启动资金私自截留,其中将13.4万元以各种名目变相贪污。在刘宗铺村土地整理项目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掩盖村里有井的事实,并在项目规划图中多做出40眼井,试图骗取这部分项目资金,为了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能早日立项、验收、完工,达到早日骗取这部分项目资金的目的,杨某甲多次向多人行贿,合计11.5万元,其中向唐山市国土资源局王某甲行贿6.8万元,向丰润区国土资源局董某行贿3.5万元,向丰润区国土资源局刘某甲行贿1.2万元。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行贿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甲主要辩称,得到的17.4万元土地整理项目启动资金,全部用于土地项目上了;行贿的11.5万元,是单位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辩护人钟德友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其行贿行为应当以单位行贿性质处理,鉴于行贿数额未达到相关立案标准,故应当依法对被告人杨某甲作出无罪的判决。一、经审理查明行贿的事实2008年,时任唐山市丰润区李钊庄镇刘宗铺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杨某甲通过个人关系,找到唐山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科员王某甲(已判刑),运作本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王某甲联系唐山市国土资源局丰润区分局耕地保护科主管土地整理项目的董某(免予刑事处罚),董某帮被告人杨某甲进行了项目立项工作。为了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能早日立项、验收、完工,达到早日得到部分项目资金的目的,被告人杨某甲多次向多人行贿,合计11.5万元。其中,向唐山市国土资源局王某甲行贿6.8万元,向唐山市国土资源局丰润区分局董某行贿3.5万元、刘某甲行贿1.2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唐山市国土资源局唐国土耕(2008)24号关于2008年耕地动态平衡项目立项和规划设计的批复,证明刘宗铺村土地整理项目列为唐山市2008年第一批耕地动态平衡项目。2、证人王某甲证言,杨某甲是我同学,他们村土地整理项目审批、立项我帮着办理,期间自2008年至2010年七次收受杨某甲钱款98000元,第一次20000元是用于作图,因我和他们熟,只是请他们吃饭,没有花钱;这里面还有30000元是付给唐山苍穹测绘公司的测绘费用。3、证人董某证言,唐山市土地整理项目选中刘宗铺村,王某甲多次和我打招呼,说他与杨某甲是同学,我认为刘宗铺村符合条件就上报了,市局实地勘测后同意立项;2008年10月至2010年2月期间,杨某甲先后给我好处费35000元。4、证人刘某甲证言,20某,杨某甲给我2000元现金;2010年12月,杨某甲给我10000元;2011年6月,我将10000元退给杨某甲;杨某甲给我钱是想让我在刘宗铺村土地整理项目拨款上帮忙。5、证人张某证言,通过王某甲给刘宗铺村做过测绘工程,测绘工程的市场价也就是5、6万元;我和王某甲挺熟的,只要不是偏离市场价太多,他给我多少就多少;最后测绘费也没给。6、被告人杨某甲日记中有关给王某甲、董某、刘某甲送现金的时间、数额的记载。7、本院(2012)丰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董某收受杨某甲行贿款3.5万元;本院(2012)丰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唐刑终字第124号刑事裁定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收受杨某甲行贿款6.8万元。8、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记录在卷,其供述与上述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另查明,2011年5月5日,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将被告人杨某甲涉嫌职务犯罪线索交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查处。2011年8月3日,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向杨某甲调查时,被调查人杨某甲提出自己为本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向王某甲、董某行贿。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8月4日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贪污罪立案,同日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犯行贿罪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唐检反贪交字(2011)47号交办函、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及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对被调查人杨某甲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二、经审理查明挪用公款的事实被告人杨某甲运作刘宗铺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立项工作,并运作该项目的招投标。被告人杨某甲找到唐山市丰润区建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源公司”)第八工程队负责人何某,二人口头约定,建源公司在工程中标后,只收取13%的管理费,由刘宗铺村负责施工,责任人是杨某甲。2010年2月4日,唐山市国土资源局丰润区分局拨付给建源公司刘宗铺村土地整理项目启动资金20万元;次日,建源公司扣下2.6万元管理费,将17.4万元交付给被告人杨某甲。被告人杨某甲将收到项目资金的情况告知了本村村委会主任杨某乙、党支部副书记邢某,但没有将款项用于本村的土地整理项目,在给付杨某乙为村里垫付的资金4万元后,擅自将其余13.4万元以给付他人借款利息、奖金等各种名义变相挪作他用。2010年6月7日,唐山市国土资源局丰润区分局收到被告人杨某甲退工程款20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建源公司与唐山市国土资源局丰润区分局签订的协议书,证明该公司中标刘宗铺村土地整理项目。2、唐山市国土资源局丰润区分局、建源公司及银行相关凭证、票据,证明拨付给建源公司刘宗铺村土地整理项目资金20万元、建源公司扣除13%费用及杨某甲收到17.4万元等情况。3、证人何某证言,我和杨某甲谈好,他们村土地平整工程中标后,工程他们干,建源公司留13%的管理费;建源公司中标后,与唐山市国土资源局丰润区分局签订了施工合同;2010年2月4日,唐山市国土资源局丰润区分局拨付了刘宗铺村土地整理项目前期施工费20万元,建源公司留了13%的比例,给了杨某甲17.4万元;后来施工停止了,杨某甲把这20万元退给了丰润国土局。4、证人刘某乙(建源公司出纳)的证言与证人何某的证言相印证。5、证人杨某乙(刘宗铺村村委会主任)证言,20某,杨某甲、我、何某、董某一起吃饭,杨某甲让他俩想办法把土地整理的钱给拨点;过了几天,杨某甲说土地工程款土地局给拨了17万,我让他把村里欠我的水泥钱先还我4万元,他就给了我4万元;他说村里两委成员太少,活计太多,想给邢某和杨友术点辛苦费,我说行。6、证人邢某(刘宗铺村党支部副书记)证言,杨某甲对我说,上级土地平整的钱拨下来了,这一年挺辛苦,给了我1万元奖金。7、证人杨某丙证言,20某腊月二十七(2010年2月10日),杨某甲还我饭店饭费几千元;证人王某乙证言,2010年初,杨某乙还我饭店饭费9000元。8、证人谢某证言,我听说杨某甲与他人成立的钢铁公司需要流动资金,给年息20%;2009年2月5日,我给了杨某甲10万元现金,他给我打了借条;2010年2月3、4日,杨某甲给我2万元利息;2011年1月,杨某甲给我2万元现金;直到2011年8月,我才知道他没有把我的10万元放进公司。9、证人李某证言,我先后分三次在杨某甲的钢厂放过23万元钱,年息20%;利息给过三回,第一回2009年1月给我6千元,第二回2010年春节前给我不到5万元,第三回2011年前给我5万元。10、证人刘某丙证言,我在李钊庄镇运作“万里良田”项目,丰润区土地局的人说如果这个项目启动,就先终止刘宗铺村土地整理项目,把土地局拨过的20万元退给土地局,我想直接退,土地局不收,说不符合程序;第二天(2010年6月),杨某甲和别人从我这儿拿了20万元,交到了区土地局。11、中国银行唐山市新城道支行现金交款单,证明唐山市国土资源局丰润区分局收到退回的工程款20万元。12、中国共产党唐山市丰润区李钊庄镇委员会2011年8月4日出具说明,杨某甲自1996年12月至今任刘宗铺村党支部书记。13、唐山市国土资源局丰润区分局出具说明,刘宗铺村土地整理项目资金为市财政专项资金,刘宗铺村协助项目单位及我局开展工作。1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记录在卷,其供述与上述证据之间互相印证。本院认为,唐山市农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是唐山市国土资源局根据《河北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实施细则》通过论证而进行项目立项和规划设计的项目。被告人杨某甲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要求对方违反部门规章的规定为本村获得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提供帮助,违背公平原则,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因单位行贿罪的行贿主体是单位,而非自然人主体,故对被告人杨某甲关于属于单位行为的辩解及辩护人钟德友关于应当以单位行贿性质处理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杨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行贿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收到本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款项后,没有采取侵吞、窃取、骗取或者其他手段非法占为己有,而是告知了本村村委会主任杨某乙、党支部副书记邢某,在本村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不能进行后,将款项退回唐山市国土资源局丰润区分局,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贪污罪不能成立,对辩护人钟德友关于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杨某甲身为村基层组织刘宗铺村村党支部书记,协助人民政府职能部门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在其得到市财政专项资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款项后,没有将款项用于本村的土地整理项目,擅自将13.4万元公款挪作他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杨某甲如实供述本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款项的来源、去向,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证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保护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4日起至2014年2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宋国强审判员 李树国审判员 许玉山二〇一二年七月六日书记员 王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