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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立民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2-07-06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钟升、叶丰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升,叶丰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北立民终字第2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钟升,男,汉族,1972年10月2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廉江市,住广东省廉江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叶丰华,男,汉族,1969年2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上诉人钟升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33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审理。理由是:上诉人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均是广东省廉江市,一审法院向上诉人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裁定书等材料,均是邮寄到广东省廉江市给上诉人签收,证明��上诉人经常居住地是该市,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经常居住地是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与事实不符。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民间借贷纠纷提起的诉讼,属于合同纠纷,没有证据证实本案合同履行地在一审法院辖区内。上诉人作为一审被告,其户籍所在地是广东省廉江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关于“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的规定,上诉人的住所地是广东省廉江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上诉人虽然在北海市购置了鸿源生态新城K栋���单元404号房,并自2009年至今一直按时缴纳物业费,但仅依据上诉人按时缴纳物业费的事实并不能足以证明其在该房屋居住,且一审法院和本院邮寄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到上诉人在广东省廉江市的住址,上诉人均及时签收。据此,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的证据不足。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一审法院辖区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334-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文庆强审判员  陈 峰审判员  万德荣二〇一二年七月六日书记员  郭伟禧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第5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