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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2-07-0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何军、何小红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军,何小红,刘世荣,周光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587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军,男,汉族,1983年3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小学文化,农民,住大方县。2005年7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五天;2010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3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何小红,男,汉族,1987年8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高中文化,农民,住大方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刘世荣,男,汉族,1971年12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小学文化,农民,住大方县。2007年4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行政拘留七天;2011年5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周光德,男,汉族,1974年12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小学文化,农民,住大方县。2007年4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行政拘留十二天;2008年12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行政拘留十五天;2011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1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军、何小红、刘世荣、周光德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军、何小红、刘世荣、周光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2月9日早上,被告人何小红在本区小港街道蒲前路被害人王某住房内,窃得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872元)。2.2012年2月23日下午,被告人何军、刘世荣在本区小港街道高塘路25号105室被害人李某华住房内,窃得现金人民币800元。3.2012年3月4日晚上,被告人周光德、刘世荣在本区小港街道红联陈家塘41号被害人史某住房附近,窃得新大洲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848元)。4.2012年3月上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周光德、刘世荣在本区小港街道前进村51号,窃得何某2停放在该处的绿驹牌电动自行车一辆。5.2012年3月7日下午,被告人何军、何小红在本区小港街道衙前衙西102号被害人王某英住房内,窃得现金人民币2200元。后因被反锁在房间内,被告人何军遂向被告人刘世荣打电话求救,被告人刘世荣提供螺丝刀帮何军、何小红撬门逃离现场。6.2012年3月8日下午,被告人何军、何小红在本区小港街道曙光弄46号307室被害人段某住房内,窃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968元)、诺基亚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36元)及现金人民币300元。7.2012年3月10日凌晨,被告人周光德、何军在本区小港街里塘路44-1号被害人金某住房内,窃得迪比特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66元)及现金人民币14元。8.2012年3月15日凌晨,被告人周光德在本区小港街道红联世纪网吧门口,窃得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的菲利普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731元)。9.2012年3月16日凌晨,被告人周光德在本区小港街道红联警务室对面的加贝超市门口,窃得被害人冉某放在该处的富贵人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107元)。另查明,2012年3月19日晚上,公安民警根据线索,在本区小港街道红联一饭馆内抓获了被告人何军、何小红、刘世荣、周光德。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军、何小红、刘世荣、周光德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李某华、史某、何某2、王某英、段某、金某、李某、冉某的陈述,证人徐某、何某1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陈述笔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和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军、何小红、刘世荣、周光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部分行为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军、刘世荣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9日起到2013年6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何小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9日起到2013年3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刘世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9日起到2013年1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周光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9日起到2012年9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殷东伟二〇一二年七月六日代书记员 张蓓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