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杭上民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2-07-06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陆某与娄某甲、娄某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娄某甲,娄某乙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上民初字第516号原告:陆某。委托代理人:王振。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娄某甲。委托代理人:丁茜。委托代理人:余耘。被告:娄某乙。原告陆某诉被告娄某甲、娄某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7日和2012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王磊,被告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茜、余耘,被告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起诉称:娄某甲之妻陆静云在患病期间,娄某甲未支付任何医药费,陆静云从2004年4月份开始手术到2010年5月病故期间的医疗费支出不足部分都是向其姐姐们借的。在2009年5月,陆静云向陆某借款5000元,陆某送钱过去时娄某甲在场。娄某甲购买大平板电视机时曾说,陆某不好意思,买了彩电5000元还不出来,日后有再还给你。2010年5月陆静云被送至市一医院抢救,陆某暂垫3000元医药费,钱在娄某甲家交付,原告认为系被告娄某甲的个人债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娄某甲归还陆某8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娄某甲答辩称:双方诉争的5000元债务应属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原告认为3000元债务系被告娄某甲的个人债务,应属民间借贷纠纷。两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后者应该另案起诉。原告所述医疗费不足部分向原告借款,证据不足,陆静云自有财产足以支付,2004年陆静云获得医院赔偿4万余元,后被告娄某乙离婚时获得赔偿10万余元,陆静云个人还有股票3万余元,陆静云患有特种病可以享受国家医保报销。总之陆静云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证据不足,被告娄某甲当时也不在场,此债务纠纷属于原告一面之词,被告娄某甲不负有偿还责任。请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娄某乙答辩称:母亲陆静云生病期间曾说要偿还原告陆某的债务,被告娄某乙没有继承陆静云的任何遗产且没有工作,因此无偿还能力。被告娄某甲称娄某乙有财产但未提交证据,即使有也属于娄某乙的个人财产。陆静云的丧葬费、股票、工资卡等都已经过户至娄某甲名下。陆静云生病娄某甲从未出钱,都是原告他们出钱给陆静云治病的。原告陆某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常住人口登记,拟证明被告与死者陆静云系夫妻关系;2、关于婚姻证明的调查申请,拟证明陆静云和被告并未离婚;3、证人证言,拟证明陆静云向原告借款抢救费3000元;4、遗嘱说明,拟证明陆静云遗嘱说明向原告借款5000元医疗费的事实;5、死亡证明,拟证明陆静云已经死亡的事实;6、录音内容,拟证明陆静云录音证实借款的事实。被告娄某甲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7、离婚协议,拟证明被告娄某甲与陆静云曾有离婚协议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均进行了质证,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娄某甲对原告陆某提交的证据1、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3、证据4、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娄某乙对原告陆某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6均无异议;原告陆某、被告娄某乙对被告娄某甲提供的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作如下认证:证据1、证据5、证据6、证据7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但证明对象综合予以认定;证据2系调查申请,非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系证人证言,证人与原告有血亲关系,且证人当庭证言与书面证言有矛盾之处,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被告娄某甲虽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陆静云死亡前在录音材料中承认其尚欠原告陆某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陆某系陆静云(于2010年5月7日死亡)的姐姐。被告娄某甲与陆静云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一女,即本案被告娄某乙。陆静云死亡前在录音材料中承认其尚欠原告陆某5000元。被告娄某乙当庭陈述,其曾于陆静云死亡后取得遗产10000元。本院认为,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陆静云死亡前在录音材料中承认其欠原告陆某5000元,双方成立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娄某甲未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亦未能证明该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该笔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娄某甲对此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被告娄某乙当庭陈述其曾于陆静云死亡后取得遗产10000元,其亦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陆某放弃对被告娄某乙主张偿还责任,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陆某主张其另外单独借款3000元给被告娄某甲,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娄某甲偿还原告陆某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娄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15元,由被告娄某甲负担25元,退还原告陆某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周智二〇一二年七月六日书记员  蒋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