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城刑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2-07-06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赵x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城刑初字第00091号公诉机关城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xx,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城固县博望镇东寨村*组。2012年5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城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城固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2)第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吴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赵xx听到儿子在藏经寺中学门口被同学父母宁xx、周x打了。便骑摩托车带着妻子赶到现场。后与宁xx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赵xx用拳头将宁xx的鼻子打伤。经鉴定:宁xx鼻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及被告人赵xx所作的供述可证实。赵xx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赵xx的刑事责任。并书面建议判处赵xx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庭审中,被告人赵xx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未提出具体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5日中午,被告人赵xx的儿子赵x与同学宁xx在学校发生打架。同年12月19日下午放学时,宁xx的父母在城固县藏经寺中学门口发现赵x并打赵x两耳光。赵x便打电话告知其父亲赵xx。被告人赵xx听到儿子被宁xx的父母打了,便骑电动车带着妻子赶到藏经寺中学。后与宁xx的父亲宁xx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赵xx用拳头将宁xx的鼻子打伤。经城固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宁xx鼻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在公安机关,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调解达成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宁xx亦表示对赵xx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宁XX陈述证明,2011年12月15日,他儿子宁xx与同校学生赵x在学校发生打架。2011年12月19日下午放学他和妻子周x去学校接宁xx时看见赵x,后他妻子打了赵x两耳光。过了十几分钟,赵x的父亲过来将他鼻梁打伤。2、证人周X证言证明,2011年12月19日下午,在藏经寺学校门口,赵xx朝宁xx鼻子上打了一拳。3、证人杨XX系赵xx之妻,其证言证明,2011年12月19日下午五点多钟,她儿子赵x给赵xx打电话说被打了。后赵xx骑上电动车带上她到藏经寺学校。赵xx与宁xx的父亲发生争吵、撕打。宁xx的父亲用拳头打赵xx的脸,赵xx一拳打在宁xx父亲的鼻梁上。4、证人许XX、何X证言证明,当天双方打架时场面很乱,打完架后他见宁xx的父亲满脸是血。5、城固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伤情程度鉴定书证明伤者宁xx鼻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6、有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药费发票载卷为证。7、民事赔偿部分有调解协议、收条、领条载卷为证。8、谅解书证明被害人宁xx表示对赵xx谅解。9、被告人赵xx对打伤宁xx的事实亦供认。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得知儿子被打后,不采取正当途径解决,故意殴打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xx的犯罪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赵xx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较好,且在起因上被害人有一定过错,故可对其从轻处罚。检察机关对赵xx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赵xx系初犯,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晓东人民陪审员 :王云光人民陪审员 :王丽萍二〇一二年七月六日书 记 员 :贾红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