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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滨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2-07-0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劳阿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劳阿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滨刑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劳阿伟。2003年3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减刑后于2005年10月4日刑满释放;2010年1月17日又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2月28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2)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劳阿伟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蓝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劳阿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8日至26日期间,被告人劳阿伟先后5次窜至位于本区浦沿街道新生社区靠近钱塘江边正在通电使用的机埠(用于新生社区苗木林排涝)机房所在地,盗剪为机埠供电的新生社区八甲8387线七甲二支线11-2#“水地圩”变压器及机埠机房内4×50平方电缆线共计36余米、10平方电线共计180余米及4×16平方电缆线4余米,造成机埠设备无法运行。经鉴定,上述被盗剪电缆线及电线共计价值人民币4650.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劳阿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来甫生、韩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DNA鉴定书;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劳阿伟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劳阿伟多次以盗剪电线方式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劳阿伟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劳阿伟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金英人民陪审员  杜文华人民陪审员  周 颖二〇一二年七月六日书 记 员  叶 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