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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象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2-07-06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某某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象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瑶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2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1)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力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唐某某窜至桂林市象山区雉山路70-7号世纪星文具店内,趁被害人骆某某不备,打开店内储物柜子,将柜内黑色包内的人民币3763.63元盗走,在逃至桂林市供电局宿舍20栋楼顶被公安人员抓获。缴获全部现金退还被害人骆某某。为证实其指控主张,公诉机关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唐某某供述;2、失主骆某某报案、陈述;3、辩认笔录和辩认照片;4、户籍证明;5、现场图;6、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领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唐某某窜至桂林市象山区雉山路70-7号世纪星文具店内,趁失主骆某某不备之机,打开店内储物柜子,将失主骆某某放在柜内黑色包内的人民币3763.63元盗走,在逃跑过程中被公安人员抓获。追缴全部现金退还失主骆某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唐某某供述证实其盗窃经过;2、失主骆某某报案陈述和领条证实其财物被盗和返还情况;3、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唐某某被抓获情况;4、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和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钱财已追缴和发还;5、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和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作案地点;6、被告人唐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钱财人民币3763.63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当庭认罪,本院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2日起至2012年8月11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先勇人民陪审员  王新华人民陪审员  赵 萍二〇一二年七月六日兼书 记员  李思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