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刑公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2-07-0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志阳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东刑公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吉林省四平市人,户籍地吉林省四平市。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2年4月21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经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2年4月27日由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四平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由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5月29日以四东检刑诉字【2012】5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2年6月12日,本院以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2012年6月21日补充侦查完毕。于2012年7月2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强、宁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0年4月22日,在四平市工商银行开发区支行申请办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被告人李某某于2010年5月4日,在四平市坤鹏商贸有限公司开始刷卡消费透支,截止2011年11月26日,已欠银行本息41911.95元,其中本金26481.73元。在其透支违约期间,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对李某某催收,拒不还款。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二)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三)书证:1、发破案经过,2、抓获经过,3、户籍证明,4、催收通知书,5、催收情况说明,6、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7、办卡申请,8、报案材料,9、情况说明。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四平市工商银行开发区支行申请办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被告人李某某自2010年5月4日开始在四平市坤鹏商贸有限公司刷卡消费透支。截止2011年11月26日,已欠本金26481.73元、利息7812.11元,合计人民币34293.84元。在其透支违约期间,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对李某某催收,其拒不还款。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供述了他在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工商银行办理了一张×××号信用卡后,在四平市坤鹏贸易有限公司用POS机套现50000元,期间还了20000元,还欠30000元至今未还。透支26481.73元,银行的工作人员多次催要其拒不还款的事实。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0年4月22日办理信用卡一张后持卡消费透支,透支本息一共41911.95元,其中本金26481.73元,经多次催要拒不还款的事实。3、发破案经过。证明2012年3月15日,四平工商银行开发区支行工作人员张某某到铁东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称:李某某于2010年4月22日,在工行办理一张信用贷记卡,卡号;×××,持卡人于2010年5月4日在四平市坤鹏商贸有限公司刷卡消费后,始终未归还透支款。截止2012年3月12日,已累积欠工行本息41911.95元,其中本金26481.73元。铁东公安局经侦大队接报后于2012年3月16日决定对李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案立案侦查。并于2012年3月26日被铁东公安分局上网追逃。2012年4月21日李某某在沈阳市桃源国际机场被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五里河派出所抓获。2012年4月21日李某某被铁东分局刑事拘留。4、抓获经过。证明2012年4月21日,在沈阳市桃源国际机场,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6、办卡申请。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曾申请办理×××号信用卡交易的事实。7、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持×××号信用卡交易的事实。8、催收通知书。证明四平市工商银行开发区支行曾于2010年10月31日书面通知被告人李某某,催收透支款的事实。9、催收情况说明。证明四平市工商银行开发区支行的工作人员曾多次打电话通知被告人李某某催收透支款的事实。10、报案材料。证明四平市工商银行开发区支行于2012年3月13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11、情况说明。证明×××号信用卡欠本金26481.73元、利息7812.11元、超限费500元、滞纳金6939.19元及复息178.92元,合计人民币41911.95元。经庭审质证,认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原始供述与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印证吻合,有办卡申请、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通知书、催收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等书证予以佐证,足资认定上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情节,可予以从轻处罚。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8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 煜代理审判员 潘立国人民陪审员 叶浦芳二〇一二年七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