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山民初字第00364号
裁判日期: 2012-07-0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蔡胜利与李慧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山民初字第00364号原告蔡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李某甲,女,汉族,农民。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6月5日登记结婚并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至今没有生育孩子。2006年我与被告在江苏打工,后我去东北,双方一直都有来往。2009年我与被告通完一次电话后,我多次联系和寻找被告,被告却杳无音讯,下落不明。因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法院准许。原告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1、结婚证二本,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6月5号在原十里铺乡政府领取结婚证,确立夫妻关系。2、十里铺镇高一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结婚后生活了5年,后来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家外出至今未回家,也未联系原告。3、证人秦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自书证言,证实了秦某某的身份情况,同时证实了2008年原、被告一块回家过年,年后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没有回家之事实。4、证人贾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自书证言,证实了贾某甲的身份情况,同时证实了原、被告婚后关系一般,2006年原、被告一块去江苏打工。2008年原、被告一起回家过年,年后原告先外出打工,随后被告也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等事实。被告李某甲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依据职权收集了被告父亲李某乙、秦某某、贾某乙等证人证言,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经当庭质证,原告只对证人贾某乙的证言中,被告的嫁妆有火盆一套之说有异议,其余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及本院收集的证人证言,除原告有异议的部分外,予以采信。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能够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03年6月5日在原十里铺乡政府领取结婚证并依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结婚时被告带有嫁妆组合柜1套,凉椅1套(一长两短),电视机柜1个,梳妆台1个,被子4床,脸盆架1个,落地扇1台,茶几1个。原、被告婚后大部分时间在外打基础,逢年过节才回家。2009年正月间,原告要求被告待在家里,自己外出打工挣钱,被告不久便离家外出,从此没有回家。原告四处打听被告的下落,均无结果,音讯全无。同时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也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被告离家外出打工三年有余,未与原告联系,也不回家生活,不尽一个妻子的责任和义务,严重伤害了原告对被告的感情,形成了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有名无实,现原告以夫妻关系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嫁妆属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被告的嫁妆组合柜1套,凉椅1套(一长两短),电视机柜1个,梳妆台1个,被子4床,脸盆架1个,落地扇1台,茶几1个,归被告李某甲所有,暂由原告蔡某某代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莉霞审 判 员 游家国人民陪审员 管永顺二〇一二年七月六日书 记 员 齐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