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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镇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2-07-06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拐骗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拐骗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刑初字第3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于江苏省东海县,农民。因涉嫌犯拐骗儿童罪于2012年3月20日被江苏省东海县公安局抓获羁押,同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委托辩护人金友全,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2〕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拐骗儿童罪,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常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金友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因无生育能力,遂计划偷抱他人小孩自己抚养。2012年3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骑摩托车尾随带着婴儿的陈某乙至镇海区澥浦镇湾塘村棉海后泓头81号暂住房,后趁陈某乙不备将陈某乙放在该暂住房门口婴儿车上的不满一周岁男婴余文涛抱走,并将该男婴带回老家抚养。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2年3月18日将男婴余文涛解救并送还陈某乙。2012年3月20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图片说明、出生医学证明、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人陈某甲、金某、王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周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乙、余某和的陈述,法医物证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抚养为目的偷盗婴儿,致婴儿脱离监护人,其行为已构成拐骗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甲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甲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等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对被告人刘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拐骗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9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洪 磊人民陪审员  乐一平人民陪审员  徐平权二〇一二年七月六日代书 记员  李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