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2-07-0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杨贤恩与大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当事人
杨贤恩;大足县公安局
案由
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1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贤恩,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代理人潘长福,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足县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南环东路**。法定代表人宋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杜力欲,该局民警。委托代理人徐光烈,该局民警。上诉人杨贤恩诉被上诉人大足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2)足法行初字第000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贤恩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长福,被上诉人大足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杜力欲、徐光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2月7日9时许,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红星社区**杨贤恩等人,因对本组集体土地征收后的补偿安置问题有意见,便手持棍棒等到施工现场进行阻挠。重庆市大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及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开着法制宣传车赶到现场,与红星社区的干部一起向杨贤恩等人宣传有关政策、法律法规。杨贤恩等人不但不听劝解,反而手持棍棒殴打工作人员,将正在进行政策法规宣传和解释工作的现场工作人员打伤。大足县公安局当日接到报案后,即对杨贤恩立案调查。2012年2月9日,大足县公安局向杨贤恩告知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杨贤恩当即明确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大足县公安局于当日以杨贤恩阻碍政府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作出了足公(行)决字(2012)第0173号行政处罚决定,对杨贤恩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杨贤恩不服,于2012年3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大足县公安局给予杨贤恩行政拘留十天的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大足县公安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红星社区5组的集体土地已经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征收。重庆市大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系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该片区的土地征收工作具体组织和实施的法定职责。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系大足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具有协助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搞好本区域内土地征收工作的职责。在征收工作具体实施过程中,杨贤恩因对征地补偿安置问题有意见,用事先准备好的棍棒到施工现场进行阻挠,并对前来宣传政策法规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殴打,其行为已构成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大足县公安局经调查确认杨贤恩存在上述违法行为后,依法向杨贤恩履行了告知程序,告知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杨贤恩明确表示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大足县公安局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对杨贤恩作出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将该处罚决定书当场送达给杨贤恩签收。杨贤恩称其未收到处罚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大足县公安局对杨贤恩作出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为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大足县公安局于2012年2月9日对杨贤恩作出的足公(行)决字(2012)第0173号行政处罚决定。杨贤恩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行政程序严重违法,剥夺了上诉人的基本权利。上诉人至今没有收到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且,被上诉人也没有口头告知上诉人诉权,而是由民警代书“不陈述申辩”,直接叫上诉人签名。二、被上诉人以杨贤恩阻碍施工,将到场“宣讲”人员打伤,认定杨贤恩违法,完全不是事实。重庆市大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组织实施用地,拒不依法行政,补偿安置不到位,严重违反国务院国发(2004)28号令的规定。三、本案并无确切证据证明杨贤恩阻碍施工,也无证人指认杨贤恩具体的阻碍施工的事实。被上诉人举示的证人证言,有六名证人是违法行政的工作人员,两名是路过的路人,陈述内容完全相同,不具备证言的真实性。一审判决不公正,维护的是违法者的违法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大足县公安局当庭答辩称,2012年2月7日9时许,四川华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红星社区5组在建的“三级甲等医院”工地上用工程车施工时,肖又虹、刘享红等人邀约当地居民约四五十人,手持棍棒强行阻碍工程车施工。后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及重庆市大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赶到现场,对村民进行政策和法制宣传时,被杨贤恩、肖又虹、刘享红等人手持棍棒阻碍执行职务,工作人员向东、徐万良等人还被打伤。杨贤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被上诉人于2012年2月9日以杨贤恩阻碍执行职务作出足公(行)决字(2012)第0173号《大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杨贤恩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大足县公安局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举示了如下证据及依据:1、抓获经过;2、询问杨贤恩笔录;3、询问旷扬明笔录;4、询问肖达均笔录;5、询问代均笔录;6、询问裴学明笔录;7、询问张礼强笔录;8、询问冉启彪笔录;9、询问倪仕强笔录;10、询问罗世坤笔录;11、照片(附光盘);12、诊断证明;13、重庆市大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证明;14、重庆市大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情况说明;15、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规划建设用地和土地征收批复;16、征收土地面积分类及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统计表;17、征收土地协议书;18、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19、重庆市大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关于三甲医院项目政策法规宣传方案;20、户籍证明;2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2、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23、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24、受案登记表;25、传唤审批表;26、传唤证;27、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28、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9、行政拘留执行回执;30、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31、公安机关权利义务告知书;3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杨贤恩在一审诉讼中举示了如下证据:1、2012年3月15日重庆市大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张贴的农转非人员名单的照片;2、大足县中心医院整体搬迁用地支出明细表及现金缴款单、收据;3、国发(2004)28号《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4、国发(2006)31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大足县公安局提交的1、12—14、15、16、19、20、21—31项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真实、合法,能够达到大足县公安局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大足县公安局提交的2—11项证据,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达到大足县公安局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大足县公安局提交的第17、18项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大足县公安局提供的第32项法律依据现行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适用于本案。杨贤恩提交第1、2项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杨贤恩提交的第3、4项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案不予适用。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正确,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和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一审法院无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规定,大足县公安局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红星社区5组的集体土地已经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在征收工作具体实施过程中,杨贤恩等人因对征地补偿安置问题有意见,携带事先准备好的棍棒到施工现场进行阻挠,并对前来宣传政策法规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殴打。上述事实有杨贤恩本人陈述、证人证言、视频资料、受伤人员就诊的医院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大足县公安局调查核实杨贤恩有上述违法行为后,确认杨贤恩的行为构成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并作出给予杨贤恩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杨贤恩称其没有阻碍执行职务、没有殴打宣传政策法规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理由,与本案查证的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杨贤恩上诉称没有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大足县公安局也没有告知其诉权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证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举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于2012年2月9日向上诉人杨贤恩送达并由杨贤恩签收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并且,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书面载明被处罚人申请复议权和诉权;被上诉人举示的《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有杨贤恩本人的签字,该笔录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告知了上诉人拟对其进行行政拘留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杨贤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贤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晓瑛审判员 黎 慧审判员 彭 英二〇一二年七月六日书记员 黄小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