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深中法执恢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2-07-0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与深圳奥林天然饮料有限公司、深圳中浩物业开发总公司合同执行裁定书142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执恢字第14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滨河路北5022号联合广场A座29层,组织机构代码70856694-X。法定代表人禹华初。被执行人深圳奥林天然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八卦岭2-1小区长春路,组织机构代码618830807。法定代表人朱国光。被执行人深圳中浩物业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中诰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192478825。法定代表人俞志明。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深圳分行红荔支行与被执行人深圳市奥林天然饮料有限公司、深圳中浩物业开发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1997)深中法经一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首次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终结了该次执行程序。2004年6月7日,交通银行深圳分行红荔支行将其对二被执行人的债权依法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本院依法变更了申请执行人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发现新的财产线索为由向本院申请恢复了强制执行程序,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1年12月9日本院依法作出(2011)深中法恢执字第1003-2号执行裁定书,终结了该次执行程序。现申请执行人以发现新的财产线索为由,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XX向本院支付了其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408376元,该款项扣除执行费6025.64元,剩余款项402350.36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还于2012年5月22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深圳中浩物业开发总公司名下XX房(房产证号:**)、XX房(房产证号:**);于2012年6月7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深圳中浩物业开发总公司名下XX的土地(房地产证号**)。上述轮候查封期限均为自转为正式查封之日起两年。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在深圳市范围内的其他财产进行了查证:经向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车辆管理所、中国人民银行深圳中心支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2012年6月27日,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查证结果通知书,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至今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的财产均为轮候查封,暂不能处分。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因此,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雷   激审 判 员 高   洁代理审判员 尚 彦 卿二〇一二年七月六日书 记 员 刘洋(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