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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白商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2-07-06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景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白商初字第378号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银行)。法定代表人林复。委托代理人盛利。被告景清。原告南京银行与被告景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南京银行于XX年XX月XX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XX年XX月XX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XX年XX月X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盛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银行诉称,被告景清于2010年向原告南京银行申请贷款,并与原告南京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南京银行按约发放了贷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景清应按期还款,如违约,原告南京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但被告景清未能按约还款。现被告景清欠原告南京银行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61974.1元。故原告南京银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景清偿还原告南京银行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61974.1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景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5日,被告景清向原告南京银行申请贷款。同年10月14日,原告南京银行与被告景清签订《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景清向原告南京银行借款人民币60000元用于家装;借款期间自2010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0.503%;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方式归还借款本息。合同还约定:被告景清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南京银行有权提前收回本合同项下已形成的借款债权及解除本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南京银行于2010年10月15日将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发放给被告景清。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景清未能按期足额向原告南京银行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2011年5月20日,被告景清欠原告南京银行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人民币61974.1元。故原告南京银行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以上事实有《南京银行“诚易贷”申请书》、《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身份资料、个人借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通知书、客户对帐单、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南京银行与被告景清签订的《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南京银行按照合同的约定将贷款60000元发放给被告景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景清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南京银行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61974.1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南京银行有权提前收回本合同项下已形成的借款债权及解除本合同。综上,原告南京银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景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南京银行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人民币61974.1元(利息、罚息截止2011年5月20日),并给付自2011年5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案件受理费1349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949元,由被告景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邬海翔人民陪审员  仇锦川人民陪审员  谢栋良二〇一二年七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毛竞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