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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星民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2-07-06

公开日期: 2019-12-27

案件名称

桂林星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邓胜德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桂林星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邓胜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一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五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五条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六十条;《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六十一条第三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

全文

送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星民初字第541号 原告:桂林星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七里店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6483874-6。 法定代表人李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蒙风璇,广西桂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玲秋,广西桂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邓胜德,男,1954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 委托代理人韦伟成,广西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易能勇,广西明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桂林星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林星火公司)与被告邓胜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素琴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邱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蒙风璇、被告委托代理人韦伟成、易能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林星火公司诉称:2009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服务协议书》,双方约定服务期限为2009年1月9日至2010年1月8日。2009年5月24日12时15分,被告违规驾驶摩托车,不慎自己摔倒致伤。被告向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原告赔偿其各项费用。2012年3月28日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1】第398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伤害赔偿金共计52126.55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为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被告在没有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一辆没有行驶证、年审记录的报废摩托车,且非因工作原因受伤,不属于工伤,原告没有对被告进行赔偿的法定义务。综上,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未查清原告与被告存在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将被告认定为工伤错误。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不清,仲裁裁决错误,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不需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736.8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5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2000元、医疗费9889.7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邓胜德辩称,原告与被告是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被告并未与其他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执行8小时上班,双方存在管理与被告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并非平等关系。同时桂林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均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据此作出被告因工负伤及伤残玖级的结论。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关于认定邓胜德为因工负伤的通知》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上述通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综上,被告因工负伤,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的各项费用于法有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9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服务协议书》,协议约定:因甲方开发试制新产品工作需要,聘请乙方从事钳工工作,服务期限为12个月;在服务期限内,乙方必须严格遵守甲方的相关操作规程及各项规章制度,按要求完成甲方布置的工作任务,因乙方工作失误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按造成损失的30%进行赔偿;因乙方与第三方有劳动合同关系,甲方不能与乙方再签订劳动合同,无须为乙方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等,乙方也不能享受除服务费之外的其他福利;在服务期限内,甲方每月向乙方支付服务费人民币1500元,并按要求向乙方提供相关劳保用品及劳动工具;本协议生效日期自2009年1月9日起至2010年1月8日止。协议签订后,双方均依约履行,2009年5月24日12时15分左右,被告驾驶摩托车下班途径厂区内山边转弯处时,因下雨加上路面向外倾斜,不慎摔倒致伤。原告受伤后,在桂林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二次,第一次住院10天,自2009年5月24日起至6月3日止,花医疗费7976.73元。第二次住院10天,自2010年6月1日起至6月10日止,花医疗费4898.80元。原告两次住院共花医疗费12875.53元,其中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理赔了2985.78元,余款9889.75元原告自行支付。原告受伤后,除住院期间未上班,其余时间均继续在被告处上班。被告2009年5月工资1776元、6月2094.10元、7月536元、8月913元、9月935.20元、10月1520元,5-10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295.72元。2009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递交请求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以因工受伤,无力按原《服务协议书》履行劳动合同为由,请求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同日,原告注明同意协商解除劳动协议。2010年2月9日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市人社伤字【2010】64号关于认定邓胜德为因工负伤的通知,依法认定邓胜德为因工负伤,并告知原、被告如对工伤认定不服,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或桂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原、被告接到通知后均未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8月18日桂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市劳鉴字【2010】11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通知书内容如下,桂林星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工伤职工邓胜德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如下:劳动功能障碍:工伤致残玖级。原告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后申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2011年1月2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桂劳鉴伤字【2010】215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邓胜德的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玖级。因原告未为被告购买工伤保险,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向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2000元;医疗费9889.75元;停工留薪工资2000元;2009年至2010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035元;交通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1000元;2012年2月20日,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1】第398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736.8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5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2000元;医疗费9889.7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其他仲裁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未提供陪护证、交通费发票。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方面:第一、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第二、原告应否支付被告的各项损失?针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双方系劳务关系,并提供双方签订的服务协议证实其主张。双方签订的服务协议第四条其中注明被告与第三方有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不能与被告再签订劳动合同。庭审中被告陈述其并未与第三方存在劳动关系,与原告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综合考虑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被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对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市人社伤字【2010】64号关于认定邓胜德为因工负伤的通知未申请行政复议及原、被告双方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的观点不予采纳。 针对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应否支付被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于2010年2月9日完成工伤认定,应适用2010年12月20日修订前的《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依法要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向被告支付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被告因工负伤住院20天,享有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5元/天×20天)、自行支付医疗费9889.75元,原告诉请不需向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医疗费9889.75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虽然被告受伤后仍在原告处工作未实际停工,但考虑到被告住院治疗的时间间隔情况、定残的时间,本院依法确认被告享有停工留薪的待遇。在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原告支付被告7-9月的工资低于被告受伤前的待遇,原告依法应按服务协议约定的待遇补发被告7-9月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差额2115.80元(1500元/月×3个月-536元-913元-935.20元),被告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000元,故原告诉请不需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五级至六级伤残职工经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按照下列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五级伤残计发18个月,六级伤残计发16个月,七级伤残计发14个月,八级伤残计发12个月,九级伤残计发10个月,十级伤残计发8个月。(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五级伤残计发16个月,六级伤残计发14个月,七级伤残计发12个月,八级伤残计发10个月,九级伤残计发8个月,十级伤残计发6个月。”《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被告因工致九级伤残,与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1295.72元,低于2010年广西区平均工资的60%即1592.10元/月(31842元/年÷12个月×60%),被告的工资按1592.10元/月计算。综上,原告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736.80元(1592.10元/月×8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921元(1592.10元/月×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736.80元(1592.10元/月×8个月)。被告申请劳动仲裁时,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000元,对被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予以支持,故原告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736.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000元。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为2009年1月9日至2009年11月4日,被告工作时间未满一年,依法不能享受带薪年休假,故被告在仲裁时申请原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在仲裁时申请原告支付交通费、护理费,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三款、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桂林星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邓胜德医疗费9889.75元; 二、原告桂林星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邓胜德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 三、原告桂林星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邓胜德停工留薪工资2000元; 四、原告桂林星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邓胜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736.80元; 五、原告桂林星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邓胜德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000元; 六、原告桂林星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邓胜德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000元。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后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原告负担。 上述应负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收款单位: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周素琴 二〇一二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邱 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