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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2-07-06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田丽与被告张艳、第三人张建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丽,张艳,张建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初字第427号原告田丽,,住唐山市路南区。委托代理人金杰。被告张艳,住唐山市路南区。委托代理人冯佩政,住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第三人张建新,住唐山市路北区。原告田丽与被告张艳、第三人张建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董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丽及代理人金杰、被告张艳及委托代理人冯佩政、第三人张建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丽诉称,2008年7月11日原告田丽、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以消费信贷分期付款形式购买马自达汽车一辆(车牌号冀BUF0**、白色),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田丽从银行贷款提供了担保,第三人为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2009年8月18日双方签订协议后,由买车人被告张艳负责交易车辆的分期还款,但被告并未履行分期付款义务,原告代其偿还了部分贷款后无力偿还,导致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起诉原告及第三人要求支付购车款,原告及第三人败诉,第三人银行存款被滦县人民法院冻结,划付给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已将所划付的款项偿还给第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违约金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车辆买卖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8月18日签订买卖协议,交易价格8万元,从2009年6月份开始分期付款应该由被告负责,车款付清后,原告协助被告办理过户手续;证据二、收条一份,证明2012年2月15日原告将第三人被滦县人民法院扣划款70000元还给了第三人张建新;证据三、滦县人民法院(2011)滦民初字第77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于2008年7月11日与庞大汽贸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涉案车辆马自达车辆,车价款168300元,首付51300元,其余车款117000元,由庞大汽贸为原告办理银行贷款提供担保,第三人张建新为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自2009年7月开始,被告开始拖欠借款本息,在此期间原、被告共同偿还银行借款本息33839元,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15600元。因被告拖欠银行借款,滦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银行借款58085.8元,违约金9015元,案件受理费739元;证据四、滦县人民法院(2011)滦民初字第77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因庞大汽贸申请强制执行,第三人在建设银行祥富里支行帐户个人存款70668.11元,被滦县法院冻结执行;证据五、银行存折,证明第三人的帐户的存款70000元被法院划付给庞大汽贸(2011年6月29日划走一个40477.91元,还有一个30487.50元,最后转回来965.41元);证据六、庞大汽贸收款条五张,证明原告2010年1月、3月、4月、6月、8月份代被告偿还银行借款共计15600元,被告应当予以返还(收款条原件被原告丢失,但庞大汽贸出具了证明,证明原告还过款,有一份是原告通过银行直接给庞大还款)。被告张艳辩称,田丽以车辆买卖协议为由向法院起诉我实属侵权行为,法院应当纠正。这份假车辆买卖协议是我丈夫冯国富与田丽丈夫徐辰刚在2009年8月18日二人因债务变相编写的虚假协议,在场人刘国柱、孙浩、冯国富等人,对此事清楚,也是证人。不是车辆买卖协议更不是合同。当时田丽与徐辰刚是夫妻关系。根本不存在车辆交易一事。徐辰刚因赌博欠冯国富18万元,多次向徐辰刚要钱,因长期赌博没有钱,将妻子田丽名下的马自达汽车以8万元价格合给冯国富顶债。双方都以妻子的名义签订的虚假协议。实际双方这样做是怕被公安机关抓后查出该车是使用赌资交易的,以免没收的主要原因。2012年3月14日,田丽向法院递交的民事诉状纯属是无稽之谈,请法院驳回田丽违法请求。被告张艳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刘国柱、孙浩证明,证明抵车的时候他们在场,证明这个车是赌资交易,现在刘国柱在衡水监狱服刑,孙浩在石家庄监狱服刑。这两份证明是从监狱转出来的。另外,2009年12月9日车已经被唐山市路南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扣押,从冯国富手里扣押的,冯国富是张艳对象,冯国富因涉黑,开赌场在监狱里服刑,于2010年被判刑的。该车因徐辰刚欠冯国富18万余元赌资钱,徐辰刚把车以8万元抵帐给冯国富了。车被扣,我们手里没有证据,当时没有出具扣押手续。第三人张建新述称,我给田丽买车做的担保,我是田丽哥哥,汽贸起诉把我的帐户上的钱划走了7万多元。第三人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协议过,但不是这个内容,文字当时是这样写的,这个协议不存在;对证据二、三、四、五、六与被告张艳均没有关系。第三人张建新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这两份证明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法院,原告不予质证。2、车辆被扣押的情况我们不太清楚,但被告说的扣押理由与我们没有关系。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质证意见同原告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1日原告田丽在庞大汽车贸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消费贷款形式购买马自达轿车一辆(车牌号冀BUF0**),庞大汽贸公司为田丽从银行贷款提供担保,第三人为田丽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09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田丽将马自达车转让给张艳,价款8万元,并从签订协议后由被告张艳负责车辆的分期付款,车款付清后,由原告协助被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11年3月庞大汽车贸易公司,以田丽未按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将田丽及田丽借款担保人张建新起诉至滦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滦县人民法院判决田丽偿还车款58085.8元、违约金9015元、诉讼费739元,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滦县人民法院扣划了第三人张建新个人银行存款70000元。原告在2010年3月至8月期间分四次偿还车款11900元,另外,被告称2009年12月9日,路南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将转让的车辆从张艳之夫冯国富手中扣押,但未能出具扣押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应为真实有效,被告称该协议系赌资债务变相编写的虚假协议,但无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其提交的刘国柱、孙浩两份证言亦无法证明其证据的来源及真实性。对滦县人民法院因原告未能履行车贷合同,判其偿还70000元及庞大汽贸公司证明原告偿还车款119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丽车款81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0元,减半收取970元,由被告张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艳二〇一二年七月六日书记员 王金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