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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12-07-06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江西省中汉建设有限公司与杜明金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中汉建设有限公司,杜明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1026号原告(被告):江西省中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丰源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5676104-5。法定代表人:刘献凤,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旭东,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娜,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杜明金,男,1958年2月15日生,汉族,六安市人,木工,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邹培好,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西省中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汉公司”)与被告杜明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杜明金与被告中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对二案进行了合并审理,中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旭东、王娜,杜明金的委托代理人邹培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汉公司诉称,杜明金因与中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向六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于2012年3月24日作出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89802.8元,并为被告自2010年8月至2011年11月购买社会保险。中汉公司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汉公司不支付杜明金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及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事宜。中汉公司为支持诉请举出以下证据: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江西中汉建设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据2、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依法经过劳动仲裁程序。证据3、调查笔录、调查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杜明金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收入情况;杜明金住院期间的所有医药费等均由中汉公司支付。证据4、企业基本信息。证明:金安区人民法院有法定管辖权。证据5、收据一张。证明:杜明金住院期间我方支付4000元的补偿款的事实,与证据3能够相互印证。同时中汉公司申请证人罗某、杨某出庭作证。杜明金针对诉讼辩称:中汉公司诉称其不支付杜明金的各项工伤保险89802.8元,及不应为被告办理2010年8月至2011年11月的社会保险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杜明金诉称,2010年8月1日,杜明金到中汉公司在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承建的“蓝翔玻璃公司办公楼及宿舍楼”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1年7月3日16时30分许,杜明金在施工时,左手拇指不慎被电锯锯断,随后被送往六安市新华中医院抢救,经查其左手拇指远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后经六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六人社工伤(2011)300号文件认定,杜明金所受伤为工伤,六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又作出六鉴定02331201120455、02331201130455的《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和《确认项目结论通知书》,分别认定了杜明金劳动功能障碍九级、停工留薪期3个月。杜明金现不服六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判令中汉公司支付其工伤医疗费9282元。3、停工留薪工资6000元×3个月=18000元。4、九级工伤待遇的各项补助金95512.元。5、双倍工资6000元×11个月=66000元。6、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元×3个月=18000元。7、工伤住院伙食补助180元。8、住院护理费902.8元。9、交通费1000元。10、鉴定费280元。11、补办2010年8月至本案判决生效期间的社会保险。杜明金为支持诉请举出以下证据:证据1:杜明金《身份证》一份。证明:杜明金的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证据2:中汉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等各一份。证明:中汉公司的主体资格及企业信息。证据3:六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六人社工伤(2011)300号认定杜明金所受的伤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证明:1、杜明金所受的伤为工伤;2、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4:六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编号为六鉴定02331201120455、02331201130455的《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和《确认项目结论通知书》各一份。证明:1、杜明金所受的伤为已经构成九级伤残;2、杜明金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证据5:杜明金工伤残疾鉴定发票一张。证明:杜明金申请六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进行工伤伤残鉴定的花费280.00元。证据6:六安市新华中医院《病案》及《出院小结》各一份。证明:杜明金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证据7:六安市新华中医院医药费发票若干。证明:杜明金因工伤治疗所花费的医药费为9282元的事实。证据8:中汉公司“六安蓝翔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1、杜明金从2010年8月份至2011年7月3日的工伤发生时一直在中汉公司的“六安蓝翔玻璃公司工地”工作的事实;2、杜明金工伤发生的情况。证据9:《收入证明》一份及证人证言。证明:1、杜明金在单位工作的日工资为220多元的事实;2、杜明金在工作期间没有休息日的事实。证据10: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杜明金因工伤而花费的交通费为1000余元。证据11:六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1、本案已经经过劳动仲裁符合起诉条件;2、劳动争议仲裁委的裁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法规均有错误的事实;3、法院应该依法纠正仲裁裁决书的错误之处,杜明金诉讼请求应依法得到支持。同时杜明金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经当庭举证、质证,杜明金对中汉公司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三性都有异议,调查笔录中的被调查人应当出庭作证,调查笔录应有两名调查人在场,但笔录上只有一人签字。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对证据5在对方的诉请中没有提出4000元,改变诉请已经超过时效,这份证据也是临时提供的,也超过了举证期限,故不予质证。中汉公司对杜明金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3、4、5、6三性无异议。对证据7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杜明金治疗所花费的钱都是中汉公司垫付的。对证据8三性无异议。对证据9三性均有异议,杜明金的工资收入是罗某支付的,对其工资最了解的应当是罗某,所以杨某等人做的证明不能视为杜明金工资收入的依据。对证据10三性均有异议,从罗某的证人证言和出院病历上都能看出,没有交通费支出。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及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查明的事实为:2010年8月1日,杜明金到中汉公司在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承建的“蓝翔玻璃公司办公楼及宿舍楼”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1年7月3日16时30分许,杜明金在施工时,左手拇指不慎被电锯锯断,随后被送往六安市新华中医院抢救,经查杜明金左手拇指远节指骨粉碎性骨折,住院9天,于2011年7月11日出院,期间花去医疗费9041.3元。后经六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六人社工伤(2011)300号文件认定,杜明金所受伤为工伤。随后六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杜明金伤又作出六鉴定02331201120455、02331201130455的《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和《确认项目结论通知书》,分别认定了杜明金劳动功能障碍九能、停工留薪期3个月。另查中汉公司与杜明金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杜明金参加社会保险,杜明金出院后,中汉公司支付其2000元生活费,后杜明金没有再上班。由于双方协商未果,杜明金向六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提出申请,要求中汉公司支付其9级工伤待遇205933元等,仲裁委2012年2月21日裁决为:中汉公司一次性支付杜明金各项工伤待遇合计89802.8元,并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杜明金参加社会保险,期间自2010年8月至2011年10月,其中属个人应缴部分,由杜明金承担。该裁决书送达后,双方均不服,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杜明金受雇于中汉公司,其在工作中因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9级伤残,停工留薪期3个月及中汉公司一直没有与杜明金签订劳动合同及为其参加社会保险,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中汉公司依法应支付杜明金各项工伤待遇费用、医疗费用,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并为其参加社会保险。中汉公司称杜明金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因双方的?劳动关系一直在继续,本院认为杜明金对该请求申请仲裁的时间,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均可提出,而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之日应为杜明金出院时,其没有超过时效。另对杜明金的工资标准,双方发生争议,且双方均没有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本院综合全部证据,认为其标准按200元/天×21.75天/月=4350元为妥。中汉公司称杜明金的医疗费已由公司支付,及另外支付其4000元,和公司组织人员对杜明金住院期间进行了护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杜明金提供的医疗费,其中的门诊发票,没有提供医生的处方及病历,本院不予认定。杜明金出院后,没有再上班,现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中汉公司应支付杜明金的各项费用为:工伤医疗费用9041.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57元×6个月=1354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57元×10个月=2257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50元×9个月=39150元、护理费0.5月×2257元/月×80%=902.8元、伙食补助费9天×20元/天×70%=126元、停工留薪工资3月×4350元=13050元、交通费900元、鉴定费28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350元×11月=47850元,合计147412.1元。中汉公司已付2000元,应予比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参照《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第二十四、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江西省中汉建设有限公司与杜明金之间的劳动关系。二、江西省中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杜明金工伤医疗费用9041.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54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57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150元、护理费902.8元、伙食补助费126元、停工留薪工资13050元、交通费900元、鉴定费28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7850元,合计147412.1元,比除已付的2000元,尚应支付145412.1元。三、江西省中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杜明金参加社会保险,期间自2010年8月至2011年10月,其中属个人应缴部分由杜明金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各10元,合计20元,由江西省中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汪 俊审判员 于月华审判员 何修胜二0一二年七月六日书记员 许 杨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一)按规定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二)职业康复治疗费;(三)劳动能力鉴定费;(四)工伤认定调查费;(五)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奖励费用;(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费用。第二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1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伤残为8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2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第二十八条职工以下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一)停工留薪期护理费;(二)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三)统筹地区内住院治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四)统筹地区外就医交通、食宿费;(五)停工留薪期满后的住院治疗护理费差额部分;(六)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费用。第三十八条职工住院治疗工伤期间需要护理的,凭医疗机构证明,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在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前,已领取的生活护理费不足规定标准的,由单位补足差额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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