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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刑初字第996号

裁判日期: 2012-07-0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某、胡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99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2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胡某。2011年7月20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2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8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胡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日晚,被告人王某在本市余杭区临平庙东菜场附近,将0.42克冰毒(检出甲基苯丙胺)以赊账的方式贩卖给被告人胡某。双方约定由被告人胡某先行拿走毒品,待其找到下家将该毒品贩卖之后,再行偿还被告人王某本次毒资。次日下午,被告人王某为从被告人胡某处拿回上述拖欠毒资,便驾车伙同被告人胡某至本市余杭区临平街道协办宿舍808室,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上述0.42克冰毒、以及另外0.1克的麻古(均检出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叶某,结果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民警另从被告人胡某身上查获各类毒品合计0.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胡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惩处。另查明,案发前被告人王某、胡某曾注、吸食甲基苯丙胺类毒品。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胡某处扣押用于交易联系的BBK牌直板手机1部。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叶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检验报告;浙江省公安机关毒品上交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关于检举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胡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胡某均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4日起至2013年6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4日起至2013年1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胡某用于毒品交易联系所用的通讯工具BBK牌手机(串号:863980002616067)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俞潇二〇一二年七月六日书 记 员  吴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