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2-07-0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马某甲、姬某因其抚养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甲,姬某,阴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4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甲。上诉人(原审被告)姬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阴某。上诉人马某甲、姬某因其抚养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平县人民法院(2011)广民初字第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年××月××日原告阴某与二被告的儿子马永辉领取结婚证后典礼同居,××××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马某乙。原告丈夫马永辉于2011年4月去世,被抚养人马某乙现随二被告居住生活。原审法院认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被抚养人马某乙的父亲马永辉已去世,原告阴某作为马某乙的母亲系其法定监护人,应当享有直接抚养、教育被抚养人的权利,其诉求直接抚养马某乙,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马某乙随其生活时间较长,已经建立了良好的抚养关系,要求直接抚养马某乙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马某甲、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被抚养人马某乙交于原告阴某抚养。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马某甲、姬某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马某甲、姬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上诉人收入较高,有较好的条件教育抚养其孙女。二、马某乙随上诉人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明显不利。三、上诉人有时间照顾孙女马某乙。被上诉人阴某服判,其二审期间辩称:一、上诉人的经济条件并不好,而被上诉人的职业是教师,收入稳定,更有利于教育孩子。二、孩子从出生到十一个月大时一直是跟随被上诉人生活,后来发生家庭矛盾后,是二上诉人不让被上诉人看望孩子。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明确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本案中,马某乙是未成年人,其父亲马永辉去世后,母亲阴某是马某乙的法定监护人,应当对马某乙履行监护职责。根据法律规定,未成年人在其父母死亡或没有监护能力的情况下,可以由其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担任监护人。现被上诉人阴某作为孩子的法定监护人亦有监护能力,其要求抚养马某乙,法院应予支持。故二上诉人上诉要求抚养孙女马某乙于法无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姬某、马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晓丽审判员  徐世民审判员  梁国华二〇一二年七月六日书记员  王 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