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刑初字第1251号
裁判日期: 2012-07-06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程某、李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李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125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远龙,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8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李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程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5月29日20时许,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蜀山派出所接警后,指派民警戚韩飞带领协警缪晓祥、施超驾驶牌号为浙A×××××警的警车依法前往萧山区蜀山街道曹家桥社区一网吧处警,经初步了解情况后,将涉嫌敲诈勒索的被告人李某及曹涛、李建华(均已判刑)带上警车到派出所进行调查,被告人程某纠集程权升、周德胜、李海兵(均已判刑)等人追赶至萧山区蜀山街道曹家桥社区一桥边将警车拦下,并要求民警将车内的被告人李某及曹涛、李建华释放。程权升、周德胜、李海兵等人继续向民警施压,被告人程某又去纠集其他人员,李海兵等人教唆车内被告人李某及曹涛、李建华踹警车车门逃跑,并协助打开车门,使李某、曹涛、李建华等人逃离警车。被告人李某及曹涛、李建华下车后即对民警戚韩飞、协警缪晓祥、施超实施殴打,致使公务无法正常开展,并造成被害人戚韩飞、缪晓祥、施超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戚韩飞、缪晓祥、施超伤势均为轻微伤,浙A×××××警车受损价值330元。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李某分别于2011年10月20日、2011年10月2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妨害公务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曹涛、李建华、程权升、周德胜、李海兵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戚韩飞、施超、缪晓祥的陈述,证人陈山林、程进、李志钦的证言,损伤检验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人民警察证,巡防执勤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本院(2009)杭萧刑初字第1670号、第2090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1)杭萧刑初字第1114号、第1690号刑事判决书,投案自首证明材料,两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李某结伙他人,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李某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新政二〇一二年七月六日书记员 赵振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