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复民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2-07-0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邯郸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彭家寨信用社诉被告邯郸县铁西冶金轧钢厂、邯郸县林村铸造轧钢厂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彭家寨信用社;邯郸县铁西冶金轧钢厂;邯郸县林村铸造轧钢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复民初字第509号原告邯郸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彭家寨信用社。地址:复兴区人民西路**。法定代表人李连峰,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郭建忠。委托代理人李振平。被告邯郸县铁西冶金轧钢厂。地。地址:邯郸县林村/div>被告邯郸县林村铸造轧钢厂。地。地址:邯郸县林村/div>原告邯郸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彭家寨信用社诉被告邯郸县铁西冶金轧钢厂、邯郸县林村铸造轧钢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彭家寨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邯郸县铁西冶金轧钢厂、邯郸县林村铸造轧钢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邯郸县铁西冶金轧钢厂于1997年9月20日与我社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借款9万元,期限自1997年9月20日至1998年3月16日,利率为11.76‰,由被告邯郸县林村铸造轧钢厂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尚欠借款本金9万元。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责成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万元;2、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理由,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负责人证明;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3、借款借据;4、营业执照;5、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上述2-5证据均为复印件。上述二被告辩称,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起诉要求偿还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所举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经审理查明,被告邯郸县铁西冶金轧钢厂于1997年9月16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9万元,期间自1997年9月16日至1998年3月16日,利率为11.76‰,由被告邯郸县林村铸造轧钢厂作为保证人,保证期间自1997年9月16日至2000年3月16日。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于当月20日借给被告邯郸县铁西冶金轧钢厂9万元。原告于2012年3月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1、责成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万元;2、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借款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和保证义务时,原告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其于2012年3月起诉时,显然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且其也未提供向二被告主张过民事权利的证据,故被告辩称该案已超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邯郸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彭家寨信用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邯郸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彭家寨信用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扈朝杰审 判 员 李树强人民陪审员 杨 冉二〇一二年七月六日书 记 员 单圆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