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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立民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2-07-06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崔岩、朱渝湘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岩,朱渝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北立民终字第2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崔岩,男,198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朱渝湘,女,198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委托代理人卢波锋,广西启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军,广西启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崔岩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5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理由是: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不是被上诉人的住所地,被上诉人的住所地是北京市通州区。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离开自己的住所地均超过一年,一审法院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关于“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而不应适用该条关于“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上诉人朱渝湘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无误,本案由北海法院审理更有利于对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保护。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关于“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的规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分别在其户籍所在地的黑龙江省汤原县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北京市通州区,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的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虽都曾经离开各自的住所地在北京市居住超过一年,但被上诉人已于2011年12月回其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居住至今,而上诉人仍继续在北京市居住。据此,本案属于夫妻一方(上诉人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的情形,而不属于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的情形。因此,上诉人以双方各自离开住所地在北京市居住超过一年为由,主张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中关于“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提出将本案移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文庆强审判员  陈 峰审判员  万德荣二〇一二年七月六日书记员  郭伟禧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第12条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