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高民一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2-07-06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邵涛与高如军、李延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邵涛;高如军;李延英;马付伟;马龙超;赵树忠;李风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高民一初字第88号 原告邵涛,男,197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高唐县热电厂职工,住高唐县。 被告高如军,男,196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高唐县众发木业有限公司职工,住高唐县。 被告李延英,女,196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教师,住高唐县。 被告马付伟,男,197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高唐县天马木业有限公司职工,住高唐县。 委托代理人孙德聪,山东豪才(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颖,山东豪才(聊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马龙超,男,198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唐县。 被告赵树忠,男,196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高唐县。 被告李风云,女,1973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唐县。 原告邵涛与被告高如军、李延英、马付伟、马龙超、赵树忠、李风云民间借贷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涛、被告马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如军、李延英、马龙超、赵树忠、李风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涛诉称,被告高如军、李延英因企业运转需要资金于2011年8月22日向我借款30万元,由马付伟、赵树忠、李风云、马龙超担保,约定月利率2.5%,期限6个月。由于借款人高如军下落不明,难以在约定时间还款,我因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马付伟辩称,本案借款合同期限为6个月,原告在借款合同未到期时起诉,不享有诉权。双方未对借款约定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并且原告应就借款的真实性举证。 被告高如军、李延英、马龙超、赵树忠、李风云在答辩期内没有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高如军、李延英于2011年8月22日向原告邵涛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还证明该笔借款由马付伟、赵树忠、李风云、马龙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证据2,担保函两份。证明马付伟、马龙超、赵树忠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证明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经质证,被告马付伟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据不能证明借款的真实性,并且两份证据均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高如军、李延英、马龙超、赵树忠、李风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如军、李延英是夫妻关系。两人因企业经营缺少资金于2011年8月22日向原告邵涛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由马付伟、赵树忠、李风云、马龙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协商后,在被告高如军、李延英的家中,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将现金30万元交付给被告高如军。被告高如军、李延英收到借款后,于2011年12月份因事外出,因其欠账较多,债权人认为是故意逃避债务,以致纷纷上门要账,高如军、李延英也没有能力偿还借款。原告认为两借款人丧失还款能力,行使不安抗辩权,于2012年1月9日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高如军、李延英向原告邵涛借款30万元,由被告马付伟、马龙超、赵树忠、李风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及担保函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在被告高如军、李延英借款后,原告邵涛发现被告有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行使不安抗辩权提起民事诉讼,于法有据。在诉讼期间借款期限已届满的情况下,被告仍未按协议规定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被告应当依法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了还款期限但对利息没有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借款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利息应自约定还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马付伟、马龙超、赵树忠、李风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如军、李延英追偿。被告高如军、李延英、马龙超、赵树忠、李风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如军、李延英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邵涛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23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 二、被告马付伟、马龙超、赵树忠、李风云对上述过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马付伟、马龙超、赵树忠、李风云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如军、李延英追偿;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7820元,由被告高如军、李延英生承担,被告马付伟、马龙超、赵树忠、李风云对该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已垫交,执行时由被告直接过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大可 审判员 高文山 审判员 陈 洁 二〇一二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张晓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