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宝刑初字第00194号
裁判日期: 2012-07-0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姜海浪贩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海浪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宝刑初字第00194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海浪,男,1985年12月9日生于陕西省延川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1年12月22日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8日被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延市区检刑诉字(2012)第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海浪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延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海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12月17日,被告人姜海浪在宝塔区北桥沟泰德宾馆附近的马路边,给李某某贩卖了一小包毒品,得赃款100元。2、2011年12月21日下午,被告人姜海浪在宝塔区北桥沟泰德宾馆附近的马路边,给李某某贩卖了一小包毒品,得赃款100元。3、2011年12月21日晚上,被告人姜海浪在宝塔区北桥沟泰德宾馆附近的马路边,给李某某贩卖了六小包毒品,得赃款600元。2011年12月22日,被告人姜海浪在宝塔区北桥沟泰德宾馆附近被禁毒大队民警查获,当场缴获白色粉末毒品6小包,经鉴定均为海洛因,共重0.25克。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海浪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特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姜海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不予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1年12月17日,被告人姜海浪在宝塔区北桥沟泰德宾馆附近的马路边,给李某某贩卖了一小包毒品,得赃款100元。2、2011年12月21日下午,被告人姜海浪在宝塔区北桥沟泰德宾馆附近的马路边,给李某某贩卖了一小包毒品,得赃款100元。3、2011年12月21日晚上,被告人姜海浪在宝塔区北桥沟泰德宾馆附近的马路边,给李某某贩卖了六小包毒品,得赃款600元。2011年12月22日,被告人姜海浪在宝塔区北桥沟泰德宾馆附近被禁毒大队民警查获,当场缴获白色粉末毒品6小包,经陕西省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延)鉴(理化)字(2011)188号毒品检验鉴定,查获的白色粉末6包均为海洛因,其重量共计0.25克。被告人姜海浪上述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受案情况登记:证明2011年12月22日,在延安市宝塔区北桥沟泰德宾馆附近查获姜海浪贩卖毒品,当场缴获白色粉末毒品6小包。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姜海浪的归案过程。3、辩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姜海浪在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干警的押解下对贩卖毒品的交易地点进行了指认,并拍了照。4、延安移动公司通话信息明细单:证明被告人姜海浪给李某某联系贩卖毒品于2011年12月17日通话4次、于2011年12月21日通话8次联络情况。5、扣押物品清单及案件照片:证明从被告人姜海浪处扣缴白色粉末毒品6小包、白色长虹牌手机一部,并拍了照。6、陕西省公安机关毒品收据:证明本案中缴获的毒品海洛因白色粉末6包,共计0.25克,已全部依法予以没收。7、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禁毒工作大队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姜海浪贩卖毒品一案中,涉案人员“老张”、白某经查找,均未将其二人抓获。李某某系本案举报人,故对其未作处理。(二)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于2011年12月21日证言:2011年12月17日左右,我在宝塔区北桥沟泰德宾馆附近公路边,从姜海浪手里购买了一小包毒品,我给他付了100元钱;2011年12月21日下午,我在宝塔区北桥沟泰德宾馆附近公路边,从姜海浪手里购买了一小包毒品,我给他付了100元;2011年12月21日晚上20时许,我在北桥沟泰德宾馆附近公路边从姜海浪手里购买了六小包毒品,我给他付了600元钱。我们每次都是通过两部手机联系的。我来举报是因为我不想吸食毒品了,怕吸毒上瘾了,所以想让公安机关将姜海浪抓了,这样我就买不到毒品了。(三)毒品检验报告陕西省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延)鉴(理化)字(2011)188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姜海浪身上查获的白色粉末6包中检出毒品—海洛因,重量共计0.25克。(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姜海浪于2011年12月22日-2012年1月18日供述:2011年12月17日,我在宝塔区北桥沟泰德宾馆附近的马路边给李某某卖了一小包毒品,李某某给了我100元钱。2011年12月21日下午,我在宝塔区北桥沟泰德宾馆附近的马路边给李某某卖了一小包毒品,李某某给了我100元钱。2011年12月21日晚上,我又在宝塔区北桥沟泰德宾馆附近的马路边给李某某贩卖了六小包毒品,李某某给了我600元钱。我的毒品是从“老张”手中购买的,“老张”住北桥沟,70多岁了。他找我买毒品都打2011年12月22日,我在宝塔区北桥沟泰德宾馆附近被禁毒大队民警查获,当场缴获白色粉末毒品6小包。(五)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姜海浪生于1985年12月9日,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海浪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国家禁止的毒品却多次非法向他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姜海浪认罪态度好,故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2000年6月10日法释(2000)13号)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海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作案工具白色长虹牌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 张 凌 越代理审判员 :苏杰人民陪审员:陈志德二〇一二年七月六日书 记 员 : 丁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