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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裕民二初字第00219号

裁判日期: 2012-07-06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吴某与李某、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李某,叶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裕民二初字第00219号原告:吴某,男,汉族,1985年9月5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汪万海、李彪,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汉族,1978年4月14日生,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叶某,男,汉族,1988年2月20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万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1日,被告李某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0000元,承诺在三个月内还清,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叶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清偿,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李某清偿借款50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950元(自2011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2012年1月1日,以后顺延计算至款清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叶某未作书面答辩。(一)原告举证:1、欠条,证明被告欠款事实。2、民事裁定书及民事诉状,证明保证期届满前原告于2011年11月30日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叶某承担保证责任,对叶某的诉讼仍在诉讼时效期内。(二)被告李某、叶某未质证,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1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吴某借款50000元,承诺在三个月内还清,并立下借条一份。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的利率。被告叶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未清偿,原告吴某遂于2011年11月30日起诉,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立案。立案后,本院以被告长期不在家,现下落不明为由,裁定驳回原告吴某起诉。原告吴某于2012年3月5日另行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所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原告依据被告李某所立的借条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李某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偿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承担自2011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叶某作为保证人,且原告在保证期限内主张保证责任,故被告叶某应对欠款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叶某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本金50000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叶某上述第一款项、第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诉讼费1100元,由被告李某、叶某共同负担。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菊二〇一二年七月六日书记员  韩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