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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林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2-07-0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吴玉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林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害人徐一某,男。诉讼代理人宋一某,男。被告人吴玉泉(又名吴二某),男。辩护人杨若寒,北京永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孔华,北京勤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第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玉泉犯诈骗罪,于2012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博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徐一某的诉讼代理人宋一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吴玉泉及其辩护人杨若寒、孔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08年,被告人吴玉泉谎称其在国务院南水北调办公室有关系,可以帮助邓州市引丹灌区管理局(下称引丹局)向上级部门争取8000万元资金修建张沟水库,但是需要200万元的运作资金。因引丹局无力支付此200万元运作资金,被告人吴玉泉又称可以找到该笔资金的出资人,但等张沟水库工程开工建设后,引丹局必须保证让该笔资金的出资人中标。此后,被告吴玉泉又找到被害人徐一某,谎称可以帮助其争取到张沟水库建设工程,但需要其先支付200万元的运作资金。按照被告人吴玉泉的授意,引丹局向被害人徐一某所代表的北京紫钻易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紫钻公司)出具了一张200万元的借条,同时向紫钻公司出具了承诺书。被害人徐一某分别于2009年2月23日、4月16日交给被告人吴玉泉现金70万元、80万元;于2009年3月9日通过银行向被告人吴玉泉指定的账户上汇款50万元。事情败露后,被告人吴玉泉于2010年6月通过银行向引丹局汇款120万元。二、2008年后半年,被告人吴玉泉谎称其是XXX思想研究会副秘书长,和中央的农林水部门的领导熟悉,可以帮助被害人徐一某拿到一些水利项目,但需要150万元的保证金。按照被告人吴玉泉的要求,被害人徐一某于2009年3月20日将96.5万元的保证金通过银行汇至被告人吴玉泉指定的账户。三、2008年7月,被告人吴玉泉谎称能帮助被害人徐一某运作北京灵山林业生态旅游项目,但需要被害人徐一某提供运作资金。按照被告人吴玉泉的要求,被害人徐一某于2008年7月21日向被告人吴玉泉指定的银行账户上汇款9万元。被告人吴玉泉在实施上述诈骗行为后逃匿。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吴玉泉的供述、被害人徐一某的陈述、证人薛一某、姚一某、张一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物证、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玉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玉泉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被害人徐一某的诉讼代理人宋一某当庭陈述,被告人吴玉泉于2010年6月通过银行向引丹局所汇的120万元,被害人徐一某已收到该120万元。被告人吴玉泉辩称,其与被害人徐一某之间是经济纠纷,没有诈骗被害人徐一某,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中的200万元是修建水库的工程经费,不是运作资金,第二、三起犯罪事实都是捏造的,不是事实。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玉泉诈骗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被告人吴玉泉谎称其在国务院南水北调办公室有关系,可以帮助引丹局向上级部门争取8000万元资金修建张沟水库,但是需要200万元的运作资金。因引丹局无力支付此200万元运作资金,被告人吴玉泉又称可以找到该笔资金的出资人,但等张沟水库工程开工建设后,引丹局必须保证让该笔资金的出资人中标。此后,被告吴玉泉又找到被害人徐一某,谎称可以帮助其争取到张沟水库建设工程,但需要其先支付200万元的运作资金。按照被告人吴玉泉的授意,引丹局向被害人徐一某所代表的北京紫钻公司出具了一张200万元的借条,同时向紫钻公司出具了承诺书。被害人徐一某分别于2009年2月23日、4月16日交给被告人吴玉泉现金70万元、80万元;于2009年3月9日在林州市通过银行向被告人吴玉泉指定的账户上汇款50万元。事情败露后,被告人吴玉泉于2010年6月通过银行向引丹局汇款120万元。后该120万元已退还被害人徐一某。上述事实,有经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吴玉泉的供述,其根本不认识中央部委的人员,也不认识南水北调工程项目的有关人员。其只认识引丹局薛副局长。当时其和徐一某等人一起承包金灿酒店,但是生意不好,要追加投资,徐一某怕别人反对,于是其找了河南省邓州市引丹局,由徐一某借给引丹局200万元,引丹局再把这120万借给了其用于投资酒店。其收到了有70万元是现金,50万元是转账,是分次给付的,引丹局给徐一某打200万元借条。2、被害人徐一某的陈述,其是紫钻易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09年春节过后,吴玉泉称能给南阳引丹局从国家水利部要来1.4亿的投资扩建张沟水库,需要200万元进行运作,因引丹局没有钱给吴玉泉,于是吴玉泉对其称如果先把200万元运作经费垫付的话,等吴玉泉批下工程后,引丹局让其承包。后吴玉泉为打消其的顾虑,2月份约其在金灿酒店见了薛一某副局长,并拿出事先准备好的承诺书,后薛局长经研究又来到金灿酒店,同时带来一张针对紫钻易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0万元借条和承诺书。其于2009年2月23日给吴现金70万元,3月9日汇给吴指定的郝一某账户上50万元,4月16日在北京华庭给吴80万现金,当时在场的人有李一某,石一某、苗一某。钱付给吴玉泉后,其一直追问吴玉泉事情的进展情况,吴玉泉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2009年8月份以后就找不到了吴玉泉了,南阳引丹局的张沟水库的工程没有运作。3、证人证言(1)证人薛一某(引丹局副局长)的证言,证实吴玉泉称可以争取到8000万元资金,但需要200万元运作经费,引丹局表示不能给他,吴玉泉称可以找到出这200万元的人。在吴玉泉的要求下,吴玉泉写下一个承诺书,让引丹局盖上公章,并于2009年2月23日给北京紫钻易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打了个200万元的借据。借据直接给了吴玉泉。当时不知紫钻易德公司是徐一某的。钱没有经引丹局手直接给了吴玉泉,吴玉泉说徐一某给了他120万元,到底给了多少钱,不知道。到现在,8000万元资金还没有到位。吴玉泉退还了引丹局120万元。(2)证人姚一某(引丹局财务科长)的证言,证实薛一某大约于2010年6月份交给其二张银行卡(吴玉泉退款),其将吴玉泉诈骗紫钻公司的120万元通过公安机关归还紫钻公司,再将借条和承诺书原件取回。(3)杨二某(引丹局局长)证言,证实其通过朋友冯一某介绍认识的吴二某。后来听徐一某说吴二某还有一个名字叫吴玉泉。当时其在北京开会,和冯一某、吴二某在一个饭桌上吃饭时,闲谈中间我提到引丹局需向上级部门争取8000万元的事,当时吴二某就表示可以帮忙。就在其在北京开会期间,吴二某给其打电话,说可以向上级争取到这8000万的资金,但是需要200万元的运作费用,其说我们单位没有钱,出不了这200万,吴可以找一个出这200万元的人,但是必须保证这个人在张沟水库工程投标中中标,其跟吴二某说,那不可能保证,必须是在争取到8000万资金的前提下其能保证在同等条件下让这个人优先中标,如果不能中标,把这200万元退还给对方。大约一个星期以后,吴二某给其打电话,约其到金灿宾馆一间办公室,当时除了吴二某还有一个人,吴给其介绍这个人就是徐一某。其才知道出这200万元的人是徐一某。就在金灿酒店会面后,其委托局副局长薛一某到北京办理借款具体事项。那是按照吴二某的要求写的。承诺书是吴二某写好后,按照吴二某的要求加盖了单位公章,又带到北京交付给吴二某。钱是徐一某直接给的吴二某,没有经过引丹局,其单位一分钱也没有见到。(4)证人王一某(引丹局党组书记)证言,证实2009年初,杨二某局长让其联系吴二某,吴二某说他在水利部和国务院南水北调办公室有关系,会争取到建设张沟水库的空缺的8000万元,但是前期需要先给吴二某200万元的运作费用,不过200万元其单位没有,吴二某说可以找到出这200万元的人,后来按照吴二某的要求给徐一某的紫钻公司出具了一张200万元的借条和在吴二某拟好的一张承诺书上盖了公章,并将这些东西给了吴二某,但是后面这些事其没有经手,都是薛一某副局长经手的。后来听杨二某局长说徐一某要那200万,让其找吴二某追回钱,其就找吴二某追要该款,开始吴二某不给,其就一直给吴二某追要该款,打了不下一百次的电话,后又通过各种方法找到了吴二某,最后吴二某在2010年6月份的时候给了120万。(5)证人刘一某(引丹局党组副书记)、孟清振(引丹局党组成员、工会主席)的证言,证实内容与王一某基本一致。(6)证人王二某(引丹局财务科出纳)证言:证实2010年6月份副局长薛一某给过其两张银行卡,是财务科科长姚一某叫其保管的。(7)证人郝一某证言,证实吴玉泉因为有前科,就让其以自己名义办两张银行卡,其中票号为2175的建行卡是其办的,但实际是吴玉泉一直在使用,其没有用过这张卡,小数额钱都是吴玉泉自己办,大数额钱要求本人取的,吴玉泉才要求其去取,但不管取多少都交给了吴玉泉。因说工程的事其和吴玉泉去河南林州找过徐一某。其在北京金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就是挂了个法人名称,实际掌控的是吴玉泉,其什么都不管。签名是由吴玉泉代其签的。(8)证人李一某证言,证实2009年春一天吴玉泉从徐一某北京公司拿走了80万元用于运作张沟水库工程的事实。(9)证人石一某、苗云周证言,证实2009年4月份,徐一某让其和苗一某一起带一笔款到北京,这笔款是从林州筹款的,具体多少数额不清楚,后吴玉泉把钱取走的事实。(10)证人郭一某的证言,紫钻公司是从一个叫金瓯公司变更过来的。一个叫吴一某的出面办理工商变更手续。金瓯公司原来的股权由一个法人股权和两个自然人股权组成,在办理变更登记时,将法人股转让给了林州金润公司,自然人股权分别转让给了李二某和纪一某。金瓯公司在更名为紫钻公司时出过转让金没有其不知道,其只负责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其从来就没有见过李二某、纪一某这两个人,当时办理金瓯公司变更手续时,都是吴一某在一手操作。在其管理紫钻公司时还没有涉及酒店。(11)证人董二某(龙建八公司出纳)证言,证实2009年1月20日,北京市紫钻易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有一张中国银行的转账支票,转账到其公司的账户上50万元人民币。还有一张电子汇票,是2008年11月3日,北京紫钻易德公司回到其公司账户上35万元人民币。这都是通过熟人介绍拿支票来其公司换的现金。(12)证人田一某证言,证实其通过董二某于分别2008年11月3日、2009年1月20日将北京市紫钻易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50万元人民币的一张中国银行的转账支票和35万元人民币电子汇票提现的事实。(13)证人李三某证言,证实吴玉泉注册了一个叫金灿祥和酒店管理公司的酒店,法人代表是郝一某,郝一某只是挂了一个名,实际控制人是吴玉泉。吴玉泉逃跑时还欠其酒店四个月的租金,还有四个月的员工工资,大致是40余万元,四个月的水电费。在吴玉泉经营期间欠了一个叫宗洁的酒水款十多万元,最后宗洁把其酒店起诉了,北京市西城法院判决其酒店负责连带责任的事实。(14)证人张一某证言,证实吴玉泉提供一张证明说是交客房部押金一张,票面金额是146.5万,这笔款其没收到,至于有其的印章,是为了工作方便,其将其的私人印章和身份证放在张贵钰处。这笔款不是其出的,也没有收到。(15)证人韩二某证言,2009年初,一天吴一某电话联系其,说吴玉泉的朋友张一某要借吴玉泉的钱,他们怕以后不好往回要钱,就想借其名对张一某说是借的其的钱,以后好找张一某要钱,于是吴玉娟将47.5万元转到其的建行卡上,吴一某说让张一某给其打50万元的借条,2.5万元是一个月的利息,之后其在北京北辰路附近的五洲酒店见了张一某,后张一某给其打了50万元的借条,之后又一起到银行将其的钱从建行卡上打到了张一某拿的银行卡上,后该款张一某又通过其还给了吴一某。(16)证人纪二某的证言,证实其借钱给张一某还债的事实。(17)证人付一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底的时候,吴玉泉开始承包管理酒店的餐厅,2009年6月7日下午在金灿酒店515房间开的股东会议,并形成了一个决议,这个决议上有其的签名,这个股东会其参加了,但形成的决议,决议的内容没有协行,只是一纸空文,决议说资金管理什么的,根本没有什么资金,其也从来没有管理过酒店的资金,决议上提到的于江、王庆梅,其没有见过这些人,2009年6月12日在508房间的股东决议,其对这个决议没有印象,也没有签字。徐一某在2009年的8月份开始接手承包酒店的餐厅。(18)证人张二某的证言,证实其2009年的上半年的时候在金灿酒店的客房部做会计。在那时,主要是付一某管理客房部的日常工作,有时张一某也来,吴玉泉主要负责金灿酒店的餐厅。(19)证人牛一某的证言,证实吴玉泉和紫钻公司的手续接单是其签的。2009年11月份,其帮吴玉泉整理账目时,当时吴玉泉给了其一张客房的收据,其还打的一张证明条证明其收到这张收据,这包括李一某处有一张吴玉泉以前的30余万元的收据,这是吴玉泉陈述的,所以其给他打了一张146.5万元的收据的收到条。00070961这张收据就是手续接单上的146.5万元的收据,其记得当时去找客服部会计开这146.5万元的收据,会计不开,其就去找吴玉泉,这收据是吴玉泉给其的,具体是谁开的这146.5万元收据不知道,所以其给吴玉泉开了这张收据的收到条。手续交接单第1、2条股权置换的情况是用王庆梅在客服部的78万元股金置换了北京紫钻在金灿酒店餐厅的80万元单据,这50万元包括吴玉泉借紫钻公司40万元和紫钻投往餐厅的40万元押金。4、书证及其他证据(1)关于吴玉泉偿还北京紫钻公司借款的协议。(2)董二某提供的田一某出具的两份证明及50万转账支票、35万元单位境内汇款申请书。(3)引丹局向紫钻公司出具的借条、承诺书。(4)存款凭条1张:证实于2009年3月9日存入郝一某卡(尾号2175)内人民币50万元。(5)张一某提供的郝一某汇给李三某134.5万元的客户回单、张一某汇给李三某70万元的汇款申请、取款回单、德阳腾达化工公司给张一某50万的汇票申请、韩二某收条、韩二某存款凭条、吴一某代吴二某出具的借张一某16万元借条、承包金灿酒店客房财务清单、一届一次股东会议纪要,吴一某、于万波、银行卡交易明细表印证本案的事实。(6)林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两张卡共120万元,及借条、承诺书各一份。二、2008年后半年,被告人吴玉泉谎称其是XXX思想研究会副秘书长,和中央的农林水部门的领导熟悉,可以帮助被害人徐一某拿到一些水利项目,但需要150万元的保证金。按照被告人吴玉泉的要求,被害人徐一某于2009年3月20日将96.5万元的保证金通过银行汇至被告人吴玉泉指定的账户。上述事实,有经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吴玉泉的供述,徐一某报案称96.5万被骗,其认为报案主体不对,主体应该是紫钻公司,因为钱是紫钻汇到郝一某的卡上的。96.5万元是经营酒店的投资款。有50万元是借紫钻公司的,有40万元是交李三某承包费,6.5万是交李三某的红酒款。其不认识谁叫郝三某,其和纪二某、徐一某、李一某、郝三某到过甘肃兰州。去兰州是看朋友,看国家林业局的一个朋友叫胡二某,但是胡二某其没有见着。徐一某找其是在武威有一个水利工程,说是纪二某的朋友介绍的,要其到甘肃武威去参考一下,其就一块去了兰州,就在兰州住了一晚。2、被害人徐一某的陈述,吴玉泉自称和中央农、林、水部门领导熟悉。吴玉泉称可以介绍、运作南水北调工程,需保证金150万元,为让吴运作南水北调工程,于2009年3月20日给吴玉泉指定的郝一某的账户上打了96.5万元。期间吴玉泉给其提供了一套南水北调中线工程的规划资料。2009年9月份吴玉泉就失去联系。3、证人证言(1)证人李一某的证言,证实其曾和徐一某、吴玉泉、郝三某、纪二某等人去过兰州谈南水北调工程的事,事后听说徐一某汇款给吴玉泉96.5万。(2)证人王江丽的证言,证实其接徐一某的短信,于2009年3月20日往指定账户打款96.5万元的事实。(3)证人郝一某的证言,证实吴玉泉让其办理两张银行卡,交付吴玉泉使用。自己替吴玉泉办过相关手续。取的现金都交给吴玉泉的事实。(4)证人黄强的证言,证实吴玉泉让其跟郝一某去办理了两张银行卡,户名是郝一某。后又让郝一某登记了金灿祥和公司,控制人是吴玉泉。银行卡和初始密码一并交给了吴玉泉,卡一直在吴手中。2009年5月前,徐一某和吴玉泉没有合作过的事实。(5)证人纪二某的证言,证实其和徐一某与吴玉泉去兰州是因为吴玉泉给徐一某介绍什么水利工程。具体情况是吴玉泉和徐一某谈的,徐一某让其去帮他看一下吴玉泉介绍的工程怎么样。到兰州是吴玉泉的人接待的。吴玉泉曾给过其一张名片,说是全国爱卫会的秘书。(6)证人郝三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8月份的时候,徐一某找其一起去兰州看一个黄河水利的工程,就是让其去把关看工程是否可靠,一起去的还有几人。吴玉泉自称是认识国家水利部的司长,吴玉泉用其手机说是给XXX的儿子打电话联系这个工程,说争取到该工程,应该没有问题。(7)证人胡培兴的证言,证实2000年左右,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吴玉泉,当时吴玉泉自称中央办公厅老干部局的,因其有几个名字,经常换手机号,其就怀疑这个人的身份,其曾查过,该局根本没有这个人。2008年时,吴曾给其联系说要去兰州,想让其接待,当时其没有在兰州,就让办公室的人接待他。其原来在国家林业局驻兰州专员办事处。吴玉泉曾给其一张名片,职务是秘书长,单位是中国地区西部地区行专家委员会。4、书证及其他证据(1)存款凭条一张:证实存入郝一某账户96.5万。(2)郝三某兰州飞郑州机票、吴玉泉兰州飞北京机票。(3)吴玉泉于兰州所拍摄的照片。(4)吴玉泉给胡培兴的名片:职务是秘书长,单位是中国地区西部地区行专家委员会。(5)民政部证明:XXX思想研究会、中国XXX思想研究会未登记注册。(6)徐一某提供的5本书,与水利项目有关。三、2008年7月,被告人吴玉泉谎称能帮助被害人徐一某运作北京灵山林业生态旅游项目,但需要被害人徐一某提供运作资金。按照被告人吴玉泉的要求,被害人徐一某于2008年7月21日向被告人吴玉泉指定的银行账户上汇款9万元。被告人吴玉泉在实施上述诈骗行为后逃匿。另查明,被告人吴玉泉因犯抽逃出资罪于2006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2月27日被监视居住。上述事实,有经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吴玉泉的供述,证实2008年10月份,在一次朋友聚会上,其经过朋友胡培兴,认识了徐二某,徐二某提到自己有个生态研究所要转让,后其就和胡培兴约定一起到徐二某的研究所看看情况,徐二某给其介绍了生态研究所的发展历史和怎么落户到灵山脚下的,土地是划拨性质的土地,现在还欠多少员工工资和房屋的修缮费用。还说转让之前要将这些钱付清。后其称和灵山研究所徐二某是朋友,可以帮徐一某把研究所买下来。该项目是徐一某和张三某在金灿酒店住宿的一天吃早饭时,其提起来的。这是其第一次见张三某。是徐一某找来了张三某,因二人要实地考察,其无奈就跟二人一起去了一趟灵山,张三某看了一眼,感觉没有人气,当时就表示没有投资的价值。回来后张三某说不做该项目,但徐一某想做,问其给其9万元是否能把事办好,其说可以,并让徐一某把9万元钱打到了陈洪生卡上。2、被害人徐一某的陈述,吴玉泉声称认识西藏农牧学院徐风翔教授,要求其支付20万元,可以通过徐教授开发灵山林业生态旅游项目。7月21日,其通过自己的建行龙卡(5240942460189014)汇给吴指定的账户(户名陈洪生,卡号4367420014230416499)9万元。3、证人吴一某的证言,证实其是灵山研究所安全保卫及后勤。灵山研究所现负责人为张文坡。研究所的徐二某2008年10月退休,之前徐二某是所长。听说灵山林业生态旅游项目,但未实施。4、证人徐二某的证言,证实其从2008年不再负责灵山研究所,其所从未谈过灵山林业生态旅游项目及其他投资项目。其不认识吴玉泉,也未听说过吴一某、吴二某的名字。该所从未接受企业、个人的投资,也没有人找其谈过合作或投资的事。5、证人张三某的证言,证实吴玉泉自称在北京关系很硬,认识灵山研究所的专家负责人,此后其和徐一某、吴玉泉三个还一起去了灵山研究所,还在类似图书馆的地方照了照片。后来听徐一某说被吴玉泉骗了,另外在别的事上也让吴玉泉骗了。6、书证及其他证据(2007)峨眉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书及(2008)乐刑终字第30号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吴玉泉因犯抽逃出资罪于2006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2月27日被监视居住。徐二某辨认被告人吴玉泉笔录:证实徐二某不认识被告人吴玉泉。徐一某9万元转账凭条及徐一某建行卡(9014)复印件、转账支取9万元凭条,证实2008年7月21日,徐一某通过9014卡将9万元现金打入陈洪生6499卡,至2008年11月2日分多笔支取,最后一笔支46万余元给张建设(吴一某母亲)。该款发生在与吴合作经营之前,可以排除合作经营的关系,另能够证实本案的资金去向,以证明被告人吴玉泉的非法占有故意。签有“吴一某留念,徐二某”字样的林海梦回书复印件,吴玉泉在灵山时所拍摄照片,教育部保卫处证明印证本案的事实。7、关于本案的综合证据:被告人吴玉泉(吴二某)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函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007)峨眉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2007)峨眉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书及(2008)乐刑终字第30号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吴玉泉前科情况。被告人吴玉泉在四川德阳被北京警方抓获时随身携带的物品照片。被告人吴玉泉到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吴玉泉被抓获情况。林州市绿能天然气公司证明;张三某、李一某辨认吴玉泉笔录;建行个人客户信息、徐一某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郝一某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陈洪生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证实被告人吴玉泉诈骗被害人的事实。徐一某个人向吴玉泉付款一览表、紫钻公司向吴玉泉、张一某付款一览表、徐一某提供汇款证明。郝一某建行卡申请表、签收单、转账李三某凭条;北京阳光嘉誉金灿酒店公司工商注册信息;北京紫钻公司工商注册信息;李三某提供的酒店餐厅租赁合同;会议纪要;金灿酒店通知;催吴及金灿祥和缴纳承包金、押金、水电等费用;内部员工餐厅承包协议:金灿酒店与吴玉泉、蒋鹏飞;金灿酒店与吴玉泉的补充协议、催款通知。郝一某建行卡转账32万凭条、郝一某个人汇款134.5万凭证、郝一某建行卡尾号2175的存取款明细、郝一某建行卡尾号9945的开户信息及存取款明细、陈洪生建行卡尾号为416499的存取款明细、李三某建行卡尾号为61466的存取款明细、李三某招商银行卡号尾号55399的存取款记录、张建设中国银行尾号为147512的开卡人信息机存取款明细、张建设建行卡尾号为166408的开卡记录及存取款明细。吴一某开卡信息、吴一某建行卡尾号为152516的存取款明细、吴一某建行卡尾号为652507的存取款明细、吴一某建行卡尾号为00749的存取款明细、吴玉泉建行卡尾号为119225的开卡信息存取款明细、韩二某建行卡号为021618的开卡信息及存取款明细。李一某提供吴二某借35万元借据、借款5万元借据、及转账支票凭证、及张一某出具的收据。北京金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北京紫钻易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工商变更登记审核表。北京金灿祥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设立登记表。李二某提供内部员工餐厅承包协议、李二某提供蒋鹏飞身份证、李二某提供蒋鹏飞借条、李二某提供酒店餐厅租赁合同、李二某提供郝一某授权委托书、李二某提供酒店餐厅租赁合同、李二某提供补充协议、李二某提供催吴玉泉缴款通知、李二某提供催款通知、李二某提供吴玉泉委托阳光嘉誉金灿酒店收取紫钻公司借款委托书、李二某提供会议纪要、李二某提供郝一某委托书、李二某提供金灿祥和欠工人工资证明、李二某提供移交客房账目证明、李二某提供给西城分局预审处2009年8月5日发生在金灿酒店的伤害案件的事情经过、李二某提供金灿酒店的送达回执、李二某提供酒店客房承包合同、李二某提供张一某给李三某得承诺书、李二某提供张一某给李三某更改后的委托书、李二某提供给张一某、付一某的缴款通知、李二某提供付一某、张贵钰的缴款保证书、李二某提供给张一某、付一某的缴款通知、李二某提供的协议书、李二某提供借款协议书、李二某提供承包客房部缴款收据、李二某提供的移交客房部承包账目证明、李二某提供徐一某放弃承包酒店客房部说明、李二某提供催款通知。李三某提供情况说明、徐一某提供承诺书、李一某提供承诺书、李一某提供还款保证书。京公司鉴(文)字(2011)第502号文检鉴定书。北京西城法院执行庭提供黄强证明、北京西城法院执行庭提供郝一某证明、北京西城法院执行庭提供田一某证明材料。本案综合证据主要证实被告人吴玉泉的身份情况、抓获情况、犯罪前科情况、汇款过程,同时也证实自2009年3月,徐一某所控制的紫钻公司开始与吴玉泉合作经营金灿酒店餐厅。2009年2月11日,徐一某控制的紫钻公司开始与张一某及吴玉泉代表的王庆梅合作经营金灿酒店客房部。虽然徐一某与吴玉泉存在合作经营及借贷关系,但是可以排除涉案犯罪事实与合作经营事实有关,另能够证实本案的资金去向,以证明吴的非法占有故意,进一步印证被告人吴玉泉诈骗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玉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吴玉泉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违法所得,予以退赔。被告人吴玉泉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吴玉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玉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撤销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07)峨眉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吴玉泉宣告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日起至2026年5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吴玉泉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徐一某人民币185.5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岳俊峰审判员  高 洁审判员  路宏山二〇一二年七月六日书记员  张晶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