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磐民一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2-07-0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磐民一初字第561号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都兴武,桦甸市桦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清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都兴武、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8月相识,一个月后,在双方家长均不知情的情况下登记结婚,由于夫妻两人一直两地生活,且性格不合,感情无法维系,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结婚时双方家长均知情,婚后夫妻感情很好,我们一直居住在杭州市生活,回来的时候就住在我母亲家,我不同意离婚。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庭审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0月9日登记结婚;2、2012年6月13日杭州市康可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该公司居住在独身宿舍。被告张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举证的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份证据是虚假的且不真实。被告张某某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0年10月9日双方结婚登记证书一份,证明双方是经依法履行结婚登记手续而结婚的;2、磐石市医院诊断书及病历,证明被告婚后曾怀孕两次,流产后身体一直不好。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举证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举证的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份证据不真实。根据原告的举证情况,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被告是经依法履行结婚登记手续而结婚的,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和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原告和被告又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通过以上分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8月相识,并于2010年10月9日依法履行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双方无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和债务。现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高某某诉请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应承担举证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感情确已破裂的举证责任,但原告高某某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为促使原、被告夫妻感情进一步和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清林二〇一二年七月六日书记员 李 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