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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1423号

裁判日期: 2012-07-0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唐水清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4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家住XX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1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唐某伙同欧某、冯某(均已判刑)至慈溪市逍林镇逍林大道北工业园区宁波XX电子有限公司新厂房的围墙外,由冯某在旁望风,被告人唐某及欧某采用攀爬、大力钳钳断等方式,窃得该公司连接变压器的四芯铜电缆5.5米(价值人民币3700元)。后因被人发现,冯某先行逃离现场,被告人唐某及欧某携带赃物及作案工具藏匿于附近草丛中,经群众追赶,被告人唐某在逃跑途中被抓获。案发后,涉案电缆线及大力钳被公安机关扣押,电缆线已被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胡某、孙某、朱某的证言、同案犯欧某、冯某的供述、价格鉴定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30日起至2012年10月29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艳  华二〇一二年七月六日书记员 徐佩颖(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