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郓商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2-07-06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郓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一海、杨西学、杨钦家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郓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一海,杨西学,杨钦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郓商初字第158号原告:郓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机构代码16919612-5。法定代表人:崔荣国,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闫金铸,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顺,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一海,男,197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杨西学,男,197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杨钦家,男,196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程万记,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郓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杨一海、杨西学、杨钦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闫金铸、张顺及被告杨一海、杨西学、杨钦家委托代理人程万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起诉称,被告杨一海于2008年4月26日在原告处贷款7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木材,期限至2009年4月18日,月利率9.993‰,由被告杨某甲、杨某乙进行担保。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清本息。被告答辩称,原被告借贷关系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无效合同。2、原告没有支付被告借款。3、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0日,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杨一海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杨某甲、杨某乙进行担保。2008年4月26日信用联社与杨一海签订借款凭证,借款凭证约定被告借款70万元,用于购木材,月利率为9.993‰,合同到期日为2009年4月18日,杨一海、杨某甲、杨某乙在借款凭证借款人栏签字。杨一海个人业务账户×××1652显示于2008年4月26日,信用联社存入金额70万元。被告杨一海承认在信用联社工作人员吴仲立手中领到40万元贷款。信用联社工作人员宋峰从杨一海个人账户中取走另30万元被作为他用。经信用联社工作人员催要,被告杨一海以实际借款数额与贷约不一致为由,未偿还贷款本息,担保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贷款申请书,借款凭证,联户联保合同,个人业务存取款凭证,郓城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一份,公安局询问宋峰、杨一海笔录各一份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杨一海、杨某甲、杨某乙签订的《农户、个体工商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借款系杨一海申请,是双方协商后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民事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为杨一海所设立的个人存款账户符合《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信用联社依约把70万元现金打入杨一海个人存款账户,其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杨一海未履行还款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信用联社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杨一海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一海辩称,该贷款其只收到现金40万元,且贷款合同权利义务不明确,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等,本院认为,原告未放弃权利,在公安报案行为也是时效中止的一种形式,原告对被告的债权未超过时效,存入杨一海个人账户的存款被他人支取,即被告杨一海的贷款由他人部分使用,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可由被告杨一海另行起诉。保证人杨某甲、杨某乙未履行担保责任,信用联社根据合同约定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一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郓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从欠息之日起计算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杨西学、杨钦家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已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有权向被告杨一海追偿。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杨一海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涛审判员 夏广太审判员 郑瑞涛二〇一二年七月六日书记员 李 聘注:本判决生效后,债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