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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2-07-06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南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住河北省宁晋县。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2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字(2012)第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至2011年12月间,被告人李某某为谋取利益,在其经销的天津小猫线缆有限公司生产的电缆上,使用伪造的天津市天缆小猫电缆有限公司“小猫”牌注册商标,向武汉新八建设集团销售上述电缆共计人民币14918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案件来源、报案材料、抓获材料、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人王某某、杨某某、熊某某、肖某某、汪某某证言、扣押的电缆等物证、注册商标证、假冒商标、销售证明、银行对账单、送货单、收据等书证、天缆集团鉴定证明、质量监督检查报告书、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材料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缴违法所得,依法从轻处罚。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已缴纳);二、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予以收缴并上缴国库(已收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二年七月六日书记员 剧小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