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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2071民初26320号

裁判日期: 2012-07-06

公开日期: 2020-01-16

案件名称

中山市明艺塑胶有限公司与中山孟昌摄影器材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明艺塑胶有限公司;中山孟昌摄影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2071民初26320号原告:中山市明艺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神湾镇神湾大道北46号第二排A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929005916。法定代表人:邹岸明,总经理。被告:中山孟昌摄影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平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杨文昌。诉讼代表人:中山孟昌摄影器材有限公司管理人(广东**海天律师事务所、中山市成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大文,广东**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秋虹,广东**海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中山市明艺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艺公司)诉被告中山孟昌摄影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孟昌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岸明,被告孟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大文、温秋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孟昌公司向原告明艺公司支付货款633522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30日起计至付清日止,利息暂计至2018年11月30日止为117516.9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明艺公司与被告孟昌公司素有业务来往,由原告明艺公司按照被告孟昌公司的样式要求供应塑胶原材料,被告孟昌公司在收货后60日内结清货款。2014年3月至6月期间,原告明艺公司多批次向被告孟昌公司供应货物,货款价值共632022元。但约定结算日期过后及上述商业汇票到期后,经原告明艺公司多方催付,被告孟昌公司拒绝付款。原告明艺公司为此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明艺公司变更其上述诉讼请求中的货款为632022元,并变更利息的起算日期为2014年7月30日,截止日期为破产申请受理之日。原告明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孟昌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明艺公司已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工作报告中进行了初步审核,但最终审核确认的只有100万元,没有确认原告明艺公司申报的全部债权。该100万元债权对应的是一张商业承兑汇票,原告明艺公司曾陈述2013年与被告孟昌公司有业务往来,虽然没有提供相关单据,但有购销合同,故管理人予以确认。但对于原告明艺公司在本案主张的2014年货款,原告明艺公司提供的单据没有被告孟昌公司盖章,被告孟昌公司无法核实入库单上的签收人员。本案涉及破产案件,被告孟昌公司拖欠工人工资,其老板已失联,无法核实其主管人员、财会人员。故原告明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债权,管理人不予确认。第二,该商业承兑汇票的到期日为2014年7月10日,应该是被告孟昌公司预付或者担保汇票到期日前的货款。原告明艺公司提供的发票是为了让被告孟昌公司开具汇票而开具,并无真实的业务。原告明艺公司本案主张的债权形成时间是2014年1月至6月,已包含在管理人确认的100万元债权内。第三,对原告明艺公司主张的利息亦不予确认。即便要计算利息,利息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计至受理破产案件之日止。被告孟昌公司围绕答辩内容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明艺公司与孟昌公司素有业务往来,由明艺公司向孟昌公司供应塑胶原材料。2014年1月10日,孟昌公司向明艺公司开具一张到期日为2014年7月10日、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明艺公司称该汇票系用于支付双方2013年3月至9月期间往来的货款。孟昌公司不予确认,称该汇票系预付或担保2014年7月10日前的货款。该汇票最终未能兑现。明艺公司另持有2014年1月至4月的对账单传真件4份,其上载明货款依次为142324.13元、61366.79元、122286.59元、69358.48元。对账单上均有“财务部黄燕衡”的签名,并注明“货款已核对,金额为142324元、61366元、122286元、69358元”,合计395334元。明艺公司还提供2014年4月26日至6月24日的客户为“孟昌”的送货单一批,其上载明单号、货名、品号、委外单号、单位、数量、颜色、PI.NO等内容。送货单上的收货单位签章处有“陈XX”(字迹不清)的签名。明艺公司另提供抬头为孟昌公司、供应商为“明艺”、送货日期为2014年4月26日至6月13日的验收入库单一批,其上载明了送货单号、货物品名、规格、单位、数量、验收结果等内容。验收入库单载明的送货单号与前述送货单载明的单号基本一致,入库栏处有“杨明雄”或“张乐”(字迹不清)的签名。除送货日期为2014年5月21日的两张验收入库单上验收栏处无人员签名之外,其余验收栏处均有“张旭芳”的签名。明艺公司计算得出其与孟昌公司于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5月货款155684元,2014年6月货款81004元,合计236688元。明艺公司认为孟昌公司拖欠其2014年1月至6月货款合计632022元(395334元+236688元)未付,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2014年7月7日,邓芬等516人因向孟昌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7月22日,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仲案字〔2014〕25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孟昌公司支付安佰丽、黄燕衡、杨明雄、张旭芳等496人2014年6月工资共1480165.98元。2014年8月7日,安佰丽等496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受理,案号为(2014)中一法执字第6251号。又查,孟昌公司成立于2002年8月20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2016年6月17日,本院作出(2015)中一法民二破(预)字第12-1号民事裁定,受理江门市域峰贸易有限公司等对孟昌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6年9月13日指定广东**海天律师事务所、中山市成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破产管理人。明艺公司作为债权人向孟昌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2017年6月22日,孟昌公司管理人作出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工作报告,其中载明明艺公司申报的债权包括货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48000元及货款本金395434元、利息81494.12元。初步审核拟确认原告明艺公司债权本金1395434元及部分利息。2018年12月5日,孟昌公司管理人向明艺公司出具《破产债权审核确认通知书》,确认明艺公司截至2016年7月20日的债权总额为100万元。诉讼过程中,明艺公司陈述其与孟昌公司的交易习惯为:双方并无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是以传真方式确定交易内容。明艺公司根据孟昌公司需求传真报价,孟昌公司确认报价单后传真回传给明艺公司,明艺公司据此生产并交货至孟昌公司,交货时提供送货单给孟昌公司签收。孟昌公司依据明艺公司的送货单进行盘点确认后,出具验收入库单给明艺公司。双方依据验收入库单在每月月底对账,当月对上个月的账。孟昌公司财务对账确认后,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并回传给明艺公司。双方约定月结60天。明艺公司根据双方对账结果先开具发票给孟昌公司,孟昌公司到了付款期再付款给明艺公司。之后,孟昌公司的付款时间越拖越长。因明艺公司追款很紧,孟昌公司遂于2014年1月至3月分批开出承兑汇票给明艺公司用于支付货款。其中孟昌公司管理人确认的100万元承兑汇票支付的是2013年3月至9月期间的货款,但未能兑现;对于2013年10月至12月期间的货款,孟昌公司开具的承兑汇票已经兑现成功;至于本案主张的2014年1月至6月期间的货款则至今未付。孟昌公司对明艺公司提供的前述送货单、验收入库单、对账单均不予确认,但基本确认双方于2014年1月至6月往来货款632022元。明艺公司称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对此,明艺公司提供报价单传真件3份予以证实。孟昌公司虽对明艺公司提供的报价单不予确认,但在庭审中基本认可明艺公司关于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的陈述。诉讼过程中,为证实孟昌公司开具的前述承兑汇票系用于支付双方于2013年3月至9月期间往来的货款,与本案货款无关,明艺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购销合同。合同由明艺公司、孟昌公司双方签订,载明明艺公司向孟昌公司供应货物,货款合共1001500元。明艺公司称双方为开具商业承兑汇票而补签该合同。2.2013年3月至9月的对账单传真件7份。载明了送货日期、产品名称、数量、单价等内容,并载明货款为169301.397元、161620.205元、120776.144元、183221.968元、171650.958元、203590.798元、180334.991元。对账单上均有“财务部陈家丽”(字迹不清)的签名,并于2013年7月4日、2013年7月19日、2013年8月28日、2013年10月22日、2013年11月19日、2013年12月16日、2013年12月27日注明“货款已核对,金额为169301元、161620元、120776元、183222元、171651元、203590元、180334元”,合计1190494元。明艺公司对对账单不予确认。3.明艺公司于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6月4日向孟昌公司开具的10张总额为1017523.4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孟昌公司确认发票的真实性,但认为明艺公司系为开具承兑汇票而开具发票,双方并无真实业务。本院认为:明艺公司作为孟昌公司普通债权人,基于孟昌公司管理人确认的债权有异议而提起本案诉讼,因此本案为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明艺公司向孟昌公司供应货物,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结合诉辩双方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明艺公司是否拖欠孟昌公司货款632022元;二、若明艺公司拖欠孟昌公司货款632022元,该货款是否包含在孟昌公司向明艺公司开具的面额为1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中。关于焦点一。明艺公司主张孟昌公司拖欠其货款632022元未付,应由明艺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从明艺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2014年1月至4月的对账单传真件上有黄燕衡的签名;2014年5月至6月验收入库单上入库栏处有杨明雄或张乐(字迹不清)的签名,验收栏处有张旭芳的签名,验收入库单载明的送货单号与送货单载明的单号基本一致。黄燕衡、杨明雄、张旭芳为孟昌公司员工的事实,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中劳仲案字〔2014〕2528号仲裁裁决书所确认,本院对此予以认定。黄燕衡、杨明雄、张旭芳签名的行为属于代表孟昌公司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相应后果由孟昌公司承担。孟昌公司对明艺公司提供的送货单、验收入库单、对账单虽不予确认,但基本确认双方于2014年1月至6月往来货款632022元。综合明艺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孟昌公司拖欠明艺公司2014年1月至6月货款632022元。关于焦点二。明艺公司对孟昌公司已享有的破产债权100万元对应孟昌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向明艺公司开具的面额为100万元的六个月商业承兑汇票,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孟昌公司主张该承兑汇票用于预付或担保支付双方之间于2014年7月10日前产生的货款,且涉案债权已包含在该商业承兑汇票即明艺公司对孟昌公司已享有的破产债权100万元中。明艺公司不予确认,并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从明艺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购销合同载明明艺公司向孟昌公司供应货物货款1001500元,与2013年3月至9月对账单载明的货款总额1190494元,以及明艺公司于2013年4月至6月向孟昌公司开具的10张发票总额1017523.41元基本吻合;明艺公司关于双方对账后,其开具发票,孟昌公司开具商业承兑汇票以支付货款的说法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孟昌公司对明艺公司提交的证据虽不确认,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故本院采信明艺公司的主张,认定明艺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向明艺公司开具的面额为1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系用于支付双方于2013年3月至9月期间的货款,涉案货款不包含在该商业承兑汇票及明艺公司对孟昌公司享有的破产债权中。如前所述,孟昌公司拖欠明艺公司货款632022元未付,应承担向明艺公司支付货款63202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涉案货款产生于2014年1月至6月,孟昌公司对明艺公司主张的付款方式月结60天并无异议,故2014年5月前的货款551018元(395334元+155684元),孟昌公司最迟应于2014年7月30日前向明艺公司支付;2014年6月货款81004元,孟昌公司最迟应于2014年8月30日前向明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计算,故涉案逾期付款利息分为两部分计算:1.以55101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7月31日起计算;2.以8100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8月31日起计算。明艺公司主张以632022元为基数,均从2014年7月30日起算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明艺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计至破产申请受理之日2016年6月17日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上述本院认定的货款金额、计息期间及上述利息计算期间历年中国人民银行1至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经本院核算,货款551018元对应的利息为56599.51元、货款81004元对应的利息为7891.59元,利息合计64491.1元。具体如下: 对应的货款部分 序号 利率变动时间 利率% 计息天数 利息 货款551018元的利息 1 2012-7-6 6.15 114 10731.08 2 2014-11-22 6.00 99 9091.80 3 2015-3-1 5.75 71 6248.70 4 2015-5-11 5.50 48 4040.80 5 2015-6-28 5.25 59 4741.05 6 2015-8-26 5.00 59 4515.29 7 2015-10-24 4.75 237 17230.79 合计 687 56599.51 货款81004元的利息 1 2012-7-6 6.15 83 1148.57 2 2014-11-22 6.00 99 1336.57 3 2015-3-1 5.75 71 918.61 4 2015-5-11 5.50 48 594.03 5 2015-6-28 5.25 59 696.97 6 2015-8-26 5.00 59 663.78 7 2015-10-24 4.75 237 2533.06 合计 656 7891.59 利息总计 64491.10 综上,对明艺公司诉讼请求中的理据充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理据不充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中山孟昌摄影器材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中山市明艺塑胶有限公司货款632022元、逾期付款利息64491.1元,合计696513.1元(该债权不包含在被告中山孟昌摄影器材有限公司管理人已确认原告中山市明艺塑胶有限公司享有的100万元破产债权中);二、驳回原告中山市明艺塑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10元(该款原告中山市明艺塑胶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中山市明艺塑胶有限公司负担821元,被告中山孟昌摄影器材有限公司负担10489元(该款被告中山孟昌摄影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山市明艺塑胶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区瑞樱人民陪审员  何颖珊人民陪审员  陈清华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宇璇谭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