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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2-07-0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何明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明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584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明勇,男,1989年10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大方县。2008年4月22日因寻衅滋事罪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明勇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明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底,被告人何明勇伙同喻刚平(另案处理)至本区小港街道陈山村上陈山57号,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屋内盗取被害人车祖定放在柜子里的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明勇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车祖定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情况说明,身份证明,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08)甬仑刑初字第1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同案犯喻刚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明勇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何明勇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明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明勇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明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9日起至2012年9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建江二〇一二年七月六日代书记员 王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