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宛龙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2-07-06
公开日期: 2019-12-25
案件名称
段安金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段安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宛龙刑初字第36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安金,男,1963年10月24日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南阳市卧龙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5月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龙升分局取保候审。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2)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安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段安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8日13时许,南阳市卧龙区王村乡郑岗村村民段安金与同村村民张某因琐事在郑岗村茶庵超市门前发生争吵,后引起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段安金持木椅击中张某的头部。经法医鉴定,张某头部的伤情构成轻伤。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段安金一次性赔偿给张某现金20000元,并已全部履行完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安金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依法惩处。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段安金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段安金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段某1、段某2的证言,法医学伤情技术鉴定书,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张某的诊断证明,调解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段安金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安金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段安金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且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结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安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鹏二〇一二年七月六日书记员 宋晓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