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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义刑初字第1427号

裁判日期: 2012-07-0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高枧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枧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刑初字第1427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枧苟,男,1970年12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永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永丰县。因吸毒于2004年12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09年10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1年10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马晓红,浙江福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2]第1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枧苟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忆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枧苟及其辩护人马晓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高枧苟至义乌市狂野之城迪吧的舞池内,趁被害人林某在跳舞不备之际,被告人高枧苟靠至被害人身旁,将右手伸入被害人林某裤子左侧口袋内,窃得价值人民币2800元的白色苹果4代手机一只。后被被害人发现并抓获。现手机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枧苟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人周某1、王某、周某2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返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监控录像及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高枧苟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枧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高枧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枧苟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马晓红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枧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6日起至2012年10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巍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人民陪审员  斯燕华二〇一二年七月六日代书 记员  赵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