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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越刑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2-07-06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蒋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刑初字第53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3月3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2)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绍兴市飞达广告装璜设计有限公司是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蒋某任绍兴市飞达广告装璜设计有限公司的业务员,负责洽谈业务、监督工程、收取工程款,公司为其配备价值人民币1600元联想旭日125笔记本电脑1台、三星数码相机1只(无法估价)。期间,被告人蒋某将其收取的浙纸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及绍兴市越城区尚客防脱生发产品商行的广告、装璜费用合计人民币26727元及单位给其配备的笔记本电脑、数码相机据为己有后逃匿,侵占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8327元。2012年3月30日上午,被告人蒋某在绍兴市区一宾馆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已退赔全部赃款赃物。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骆某甲、骆某乙、骆某丙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工资表,广告制作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协议书,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蒋某能自愿认罪,且清退了全部赃款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及被告人蒋某的悔罪表现,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交的量刑意见及被告人蒋某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兴君二〇一二年七月六日书记员  何 斐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