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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玉民初字第1390号

裁判日期: 2012-07-06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天津市雷林彩钢制品有限公司与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雷林彩钢制品有限公司,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孟长春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玉民初字第1390号原告天津市雷林彩钢制品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西青区南河镇小南河村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陈彦林,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会忠,男,1978年7月9日生,汉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谷孝英,女,1978年1月24日生,汉族,特别授权。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江苏省南通市海安中坝南路18号。法定代表人笪鸿鹄,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景生,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孟长春,无业。原告天津市雷林彩钢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孟长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雷林彩钢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会忠、谷孝英、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景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孟长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雷林彩钢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2月26日原告经协商给被告在玉田邦力晋银工地建设临建彩钢房,临建时约定单价265元/平方米,验收后给付工程款。该工程已于2011年3月1日验收完毕交被告使用至今,原告共建设699.49平方米,共计工程款185364.8元,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欠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作为该工地项目负责人,也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令被告支付拖欠彩钢房工程款185364.8元及自2011年3月1日至给付全部款项时止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迟延给付贷款利率承担违约责任;2、第三人对所拖欠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唐山玉田苏中建设集团邦力晋银工地结算单一份,证明2011年3月1日孟长春以工地负责人名义在该结算单上盖上其个人手章并证明该工程结算情况和原告的实际完工量及工程价款的结算方式。2、2012年3月24日由孟长春出示并签字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天津市雷林彩钢制品有限公司供给江苏省苏中建设玉田邦力晋银工地彩钢房工程已于2011年3月1日验收完毕,正在使用中,验收人孟长春。彩钢房面积699.49平方米,单价265元/平方米,共计185364.80元(人民币大写壹拾捌万伍仟叁佰陆拾肆元捌角整),此款未付。特此证明(以下空白)江苏省苏中建设玉田邦力晋银工地:孟长春2012年3月24日”。证明原告在玉田邦力晋银工地建设彩钢房已经验收完毕及被告和第三人目前仍拖欠原告工程款185364.8元的事实。3、天津市雷林彩钢制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及资质的事实。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雷林公司诉状中的所述、孟长春答辩中的陈述不真实,是虚假的。1、被告与原告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没有任何人与原告签订过彩钢房临建事宜,因此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将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列为被告是不恰当的,应该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2、孟长春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和委托代理关系,孟长春的行为并不代表被告,因此,原告诉状和第三人答辩状所述的内容是虚假的。二、本案的案由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当遵循债的相对性,根据法律要件构成说,原告应该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以及孟长春的行为代表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但根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资料,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的存在及孟长春与被告劳动和委托代理关系存在的证据。三、原告滥施诉权,侵害被告的诉权,造成被告的损失,应该赔偿被告差旅费损失2500元,律师代理费损失8500元,合计11000元。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与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唐山邦力晋银化工有限公司搬迁改造扩建项目一期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已将该工程分包给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2011年9月1日孟长春以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人的身份,向被告借款20万元的借据一张。证明孟长春系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人,被告已经足额支付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度工程款,并不存在拖欠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问题。3、2012年2月24日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公司付款凭证一份。证明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履行了分包合同,孟长春的行为与被告无关,他的行为代表了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孟长春述称,1、原告诉状所称事实与事实相符,原告所称彩钢房搭建及结算价款等事实与事实相符,但第三人向原告所出具的不是欠条,而是经各方核算后对原告所建工程结算结果的认定,不能作为第三人个人认可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和依据。2、该彩钢房系被告承包玉田邦力晋银工地办公楼等施工工程所用,目前仍由被告在使用,并非第三人个人使用,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三人要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请。庭审后,第三人孟长春于2012年6月28日向本院提交“关于邦力晋银建筑施工工程苏中工地彩钢房诉讼纠纷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本人孟长春,原系邦力晋银建筑施工工地负责人及项目负责人。2011年初,本人与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由本人承包其位于玉田县的唐山邦力晋银有限公司办公楼等建筑施工工程。于是本人持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但是所有工程款的支付和组织施工工作均由本人负责。2011年2月26日,本人以项目部名义与天津市雷林彩钢制品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约定该公司进行彩钢房临建施工工作。3月1日彩钢房建成,经验收使用,其共建设699.49平方米,共计185364元,本人在结算单据上进行了签章,该工程款一直拖欠。在后续的项目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各种因素导致与苏中公司的合作产生纠纷。于是本人负责的施工队与苏中公司于2011年12月31日达成交接协议,后续问题由苏中公司负责,但苏中公司并未与本人进行结算,尚欠本人工程款、材料款等款项上百万元,导致本人无力支付任何款项,后苏中公司直接占用天津市雷林彩钢制品有限公司所承建的彩钢房,使用至今。本人认为,虽然本人与天津市雷林彩钢制品有限公司达成的彩钢房建设合同,但是本人系以苏中项目部名义与天津市雷林彩钢制品有限公司达成的,天津市雷林彩钢制品有限公司所建彩钢房至今仍为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在本人与其交接过程中就已经将彩钢房交付苏中使用。另外苏中公司拖欠本人工程款项,其有能力支付该彩钢房款项”。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被告将玉田邦力晋银公司的项目分包给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根据法律规定,该分包合同无效。因为其分包的工程并不是简单的劳务,而是包含所有工程科目。虽然其提供了孟长春向该公司借款的借据以及孟长春签字的收据和付款凭证,但是恰恰说明了我公司为被告搭建彩钢房的事实以及被告方早就认识孟长春,孟长春是为被告工作的。该工地的实际承包方就是被告,工程款的结算也应当由被告负责。被告的质证意见是:1、对于结算单,这证明不了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这份结算单从形式上讲,具有任意性,上面没有项目负责人的签字,也没有被告项目处的盖章,此结算单与被告没有关联性。2、对于由孟长春出具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3、孟长春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因此,其在证明的落款处以江苏省苏中建设玉田邦力晋银工地所出具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两份证据证明不了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的存在。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拖欠原告的彩钢房工程款185364.8元,应由谁给付。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6日,原告与第三人孟长春约定由原告提供材料在玉田邦力晋银工地建设临建彩钢房,约定单价265元/平方米,该工程于2011年3月1日经孟长春验收完毕,原告共建设彩钢房面积699.49平方米,共计合款185364.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原告和第三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本案争议焦点的分析,2011年2月26日原告与第三人孟长春约定由原告提供材料在玉田邦力晋银工地建设临建彩钢房,2011年3月1日彩钢房建成,当日原告与孟长春双方在唐山玉田苏中建设集团邦力晋银工地结算单上签章,双方认可该工程的实际完工量及工程价款的结算方式。2012年3月24日孟长春给原告出具了由孟长春签字的证明一份,证明彩钢房于2011年3月1日经孟长春验收完毕,工程款共计185364.80元,此款未付。通过以上事实分析,在玉田邦力晋银工地建设临建彩钢房是原告与孟长春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且该工程已经孟长春验收并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原告交付了彩钢房,孟长春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彩钢房款。孟长春称其系被告工地负责人,该彩钢房系被告承包玉田邦力晋银工地办公楼等施工工程所用,目前仍由被告在使用,并非其个人使用,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要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请。因孟长春未能提供其系被告工地负责人或与被告存在委托关系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不能证实其行为系代表被告所为,因此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孟长春系被告工地项目负责人,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彩钢房款185364.8元,但原告并未提供其与被告签订临建彩钢房的合同等相关协议,及孟长春系被告工地项目负责人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又予以否认,且被告并没有实际参与彩钢房的验收、结算。原告未能证实其与被告存在临建彩钢房的意见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彩钢房款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孟长春约定由原告在玉田邦力晋银工地建设临建彩钢房,是原告与孟长春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且该工程已经孟长春验收并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原告要求第三人孟长春给付彩钢房款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因原告与孟长春未约定给付彩钢房款的具体日期,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期限应从法院立案之日2012年4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彩钢房款185364.8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与被告签订临建彩钢房的合同及孟长春系被告工地项目负责人等相关证据,且彩钢房已经第三人孟长春验收并与原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并没有实际参与彩钢房的验收、结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彩钢房款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孟长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持。”、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一款“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起上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孟长春给付原告天津市雷林彩钢制品有限公司彩钢房工程款185364.8元及利息(利息自法院立案之日2012年4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天津市雷林彩钢制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彩钢房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7元,由第三人孟长春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第三人孟长春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40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陈树森审判员  罗达清审判员  郭建华二〇一二年七月六日书记员  田伟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