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川民初字第531-1号
裁判日期: 2012-07-06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赵其明与李生明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其明,李生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川民初字第531-1号原告赵其明,男,汉族,1971年8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董酉寒。被告李生明,男,汉族,1975年8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闫辉,系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赵其明诉被告李生明土地使用权侵权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赵其明以已与被告李生明自行协商解决纠纷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其理由正当且无规避法律行为,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其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赵其明负担。审 判 长 闫 海审 判 员 董 瑞代理审判员 陈冬冬二〇一二年七月六日书 记 员 卢俊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