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2-07-0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朱新峰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新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555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新峰,男,汉族,1978年12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利辛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2年7月6日经本院决定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新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新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朱新峰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皖S×××××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本区大矸街道杜家村村口时被北仑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朱新峰的呼吸酒精含量为123mg/100ml。后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朱新峰血样鉴定,根据甬公鉴(理化)字(2012)923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朱新峰的血样乙醇浓度为137.8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新峰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血液提取经过说明及照片,血液提取经过录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甬公鉴(理化)字(2012)923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皖S×××××车辆信息,被告人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到案经过陈述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新峰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朱新峰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新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7月6日起至2012年8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 萍二〇一二年七月六日代书记员 郑敏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