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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丰民初字第1855号

裁判日期: 2012-07-06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康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春平,刘保权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1855号原告康春平,女,1978年2月11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丰润区杨官林镇豆各庄村。委托代理人康福合,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保权,男,1978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原告,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好水乡三星村*组。原告康春平与被告刘保权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东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春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保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春平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8月份相识,2005年在被告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登记结婚。结婚后我与被告回到我的住所地居住。2006年3月,生一子名叫刘京辉,现年6周岁。我与被告由于婚前了解甚少,认识仅4个月就结婚,婚后也没有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对我缺少最基本的信任,常常翻看我手机,查看通话记录,并因此与我争吵,动手打我。我想报警,被告一把夺过我手机,并给掰坏,我感到非常痛苦,多次向被告表明没有做过对不起他的事,但是被告根本不听,也不相信,按照自己的主观想象来看问题,双方每天争吵、生气。我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早已破裂,不能再共同生活,若再共同生活下去,也会影响孩子的身心发育。被告现在给人开大车,每月工资有7000-8000元左右,我与被告婚后一直租住在豆各庄村杨海文家,已有5年之久。综上所述,我为了早日走出痛苦,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和孩子能健康成长,特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我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750元,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望判如所请。被告刘保权辩称,我与原告是经原告的姐姐康淑敏介绍相识,并于2005年登记结婚,2006年3月生男孩刘京辉,2007年我与原告到丰润打工,在豆各庄居住,现我的母亲也搬到豆各庄看护孩子。当时夫妻感情比较好,家庭和睦,主要是从原告上班起半年后,每个星期天去丰润一次,我不让去,原告偷着去,用手机经常上网,因此我也多次相劝,无济于事。原告家务活不管干,天不黑不回家,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即使这样,我只是好言相劝,并未动手殴打。原告回娘家居住,对孩子不负责任,我找亲朋好友相劝。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另外孩子还小,还需要母爱,综上,我不同意离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1月26日登记结婚。2006年3月4日,双方生育一子刘京辉。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偶尔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2012年1月份,因被告怀疑原告有第三者,双方再次生气吵架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以致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表示认可原告没有第三者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双方婚后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一子,双方对此均应予以珍惜。夫妻之间应当相互信任、相互忠诚,被告不应无端猜疑原告有第三者,以致双方生气吵架。原告今后亦应做到有则改之无则加免,双方互谅互让,和好如初,共同将孩子抚养成人,共创美好生活。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康春平与被告刘保权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东柏二〇一二年七月六日书记员  陈红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