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黔01民终3976号
裁判日期: 2012-07-06
公开日期: 2020-03-03
案件名称
贵州东方巨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朱婷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贵州东方巨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朱婷;王巧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文书内容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黔01民终39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东方巨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思南县思唐办事处安化社区中山街318号。法定代表人:王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贵州合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婷,女,197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超,贵州法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涛,贵州法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巧,男,196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思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波,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贵州东方巨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巨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婷、王巧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9)黔0111民初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方巨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朱婷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汇款到朱婷账户84万是上诉人与朱婷单独产生的债权债务,与王巧无关,且该84万是直接支付给朱婷,朱婷占有该84万已经没有合法依据,上诉人可以要求其进行返还;二、王巧基于和朱婷之间的恋爱关系指示财务人员汇款给朱婷的行为,并非是王巧的职务行为,不能代表公司;三、王巧即使向上诉人出具借条,且王巧与朱婷之间没有书面约定,但是84万元款项的实际使用人是朱婷,且朱婷也没有归还上诉人,且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该款项是王巧指示上诉人公司财务人员给朱婷汇款用于个人花费、二人共同生活、购买房屋等;四、朱婷应该举证证明其接受84万元的款项有合法理由,如不能证明,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朱婷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巧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改判。东方巨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6.86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从起诉之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重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156.86万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原告从2018年1月8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利息;2、本案诉讼费和在诉讼中产生的保全费和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三人王巧系原告东方巨龙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被告朱婷与第三人王巧从2012年3月、4月左右确立恋爱关系,2015年春节后二人分手。2012年7月至2015年2月期间,原告东方巨龙公司与被告朱婷之间存在多笔资金往来,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质证情况,统计如下:表一:原告转出资金的账目情况(单位:万元) 时 间 凭证 金额 付款人 收款人 凭证载明用途 被告质证意见 2012-07-06 现金存款 回执单 2 无。原告方持回执单原件主张权利 朱婷 无 现金存入,未标注存款人信息,不排除朱婷存款,存款凭条被原告拿走用于起诉 2012-08-13 5 2012-10-25 1 2013-10-15 1 2013-10-24 1 2013-12-06 转账支 票存根 2.2 无 谢红光 工程款 朱婷不是收款人 2013-12-12 转账凭条 50 田儒婵 朱婷 无 朱婷先支付田儒婵用于公司投标保证金,系田返还给朱婷的款项 2014-03-21 工商银行 业务回单 1 东方巨龙公司 朱婷 杂用 原告自行标注用途 2014-04-10 5 货款 2014-05-03 2 货款 2014-05-07 25 货款 2014-06-10 35 货款 2014-06-25 1 借款 原告自行标注用途 2014-07-03 1 借款 2014-10-09 电子转 账凭证 1 借款 2015-10-19 指令明细信息表 1 东方巨龙公司 朱婷 借款 被告无借款的意思表示。 2015-03-14 业务回单 20 东方巨龙公司 朱婷 还借款 第一次开庭时,王巧已认可系其归还朱婷借款。 2015-02-07 电子转 账凭证 2 2015-02-07 电子转 账凭证 0.66 东方巨龙公司 蔡秀珍 还(朱婷)借款 被告不是收款人,与被告无关。 合计 156.86 上述表格,以东方巨龙公司支付给朱婷为94万元(含王巧在第一次庭审时认可的偿还朱婷借款22万元),无支付人支付朱婷10万元,无支付人支付至案外人谢红光2.2万元,东方巨龙公司支付给案外人蔡秀珍0.66万元,以田儒婵的名义向朱婷支付50万元。共计156.86万元。在原审庭审中,第三人王巧陈述转款凭证上备注的转款用途是自己让公司财务人员随便填写。关于备注用途为“还借款”的22万元款项,第三人王巧陈述该款是公司去湖南怀化购买材料使用朱婷的卡支付货款,该款是公司偿还她的借款。表二:被告转出资金的账目情况(单位:万元) 时 间 凭证 付款人 金额 收款人 当事人意见 2013-11-18 付款凭证 朱婷 50 田儒婵(王巧弟媳) 朱婷:由自己转给田儒婵用于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保证金退下来后田儒婵已转给了自己。 王巧:该款应当与田儒婵转给朱婷的50万进行折抵。 2013-7-17 取款凭证 朱婷 5 朱婷:王巧用朱婷的卡取现,凭证上“朱婷”的名字是王巧所签。 第三人:不是自己所取,与公司和自己无关。原告:与公司无关。 2013-9-9 银行流水 朱婷 5 王 碧(王巧之姐) 朱婷:按照王巧的指令转给王碧。第三人、原告:与王巧和原告公司无关。 2015-3-5 转账凭证 朱婷 8 黄志辉(原告客户) 朱婷:按照王巧的指令所转。 王:该笔款是在湖南怀化朱婷替公司支付的材料款,后来公司已经偿还。原告:与公司无关。 2015-7-10 转账凭证 朱婷 10 梁 斌 朱婷:按照王巧的指令所转。 王巧:与自己无关。 原告:与自己无关。 2013-4-26 转账凭证 朱婷 24 王廷华 朱婷:按照王巧的指令所转。 王巧:与自己无关。原告:与自己无关。 2012-10-9 转账凭证 朱婷 18 汪 辉 朱婷:按照王巧的指令转款,王巧在凭证上签字。王巧:不清楚他们之间的账目关系,在转账凭证上签字是为了证明朱婷向汪辉还钱。 合计 120 上述付款中,双方均应可朱婷支付给田儒婵用于投标保证金的50万元可以相互拆抵。另查:1、2017年7月6日,原告公司股东王巧、周宗生、吴光明、何文云、田茂发、张著召开股东会议,认定公司总经理王巧未经股东会同意,擅自将公司资金156.86万元出借给朱婷,并决议由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要求王巧与公司完善借款手续,积极协助公司追回出借给朱婷的全部借款。同日,第三人王巧向原告东方巨龙公司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王巧于2012年2月至2015年2月期间先后共十九次借到原告东方巨龙公司资金156.86万元,用于朱婷相关费用开支及购房。2、王巧陈述东方巨龙公司转给朱婷的款项性质系自己安排公司财务人员随便填写。庭审后,被告朱婷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原告将法律关系固定为不当得利,已过诉讼时效。上述事实,有已经庭审质证的当事人陈述,现金存款回执单、银行转账凭证和交易流水记录等证据为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首先,一审法院予以固定原告主张款项、被告辩称款项的性质。1、以田儒婵之名向朱婷支付的50万元,双方均认可系朱婷预先转账至田儒婵名下用于支付投标保证金,该款后由田儒婵支付给朱婷。不应列入双方争议款项内。2、以原告之名付给蔡秀珍0.66万元,因收款人为蔡秀珍,原告并无其他证据证明系朱婷所收,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3、关于未标注支付人支付至案外人谢红光2.2万元,原告并无其他证据证明系朱婷所收,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4、关于原告于2015-03-14,2015-02-07主张的22万元,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巧已在原审中认可系用于偿还朱婷款,故也不应作为不得利款项予以主张。5、剩余的仅余有无标注支付人支付朱婷10万元。被告对原告作为合法的债权人提出异议,及以东方巨龙公司以自己名义支付给朱婷74万元。6,针对朱婷支付款项的认定。除支给田儒婵50万元,王巧用其卡取款5万元以及支付给黄志辉(原告客户)8万元外,其余辩称受王巧的指令支付,应在原告支付付款中予以抵扣,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在无证据证明系王巧明确意思表示的情况,可另行救济途径予以主张权利。第二,本案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原告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得利,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之规定,被告朱婷得到上述款项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巧其依职权指令公司财务管理人员支付款项,并非没有理由取得。因王巧与朱婷在发生经济往来期间系恋人关系,关系特殊,王巧安排公司账务人员转款给朱婷,不排除两人用于日常生活开支及投资的可能。原告仅请求判令被告朱婷返还款项而对王巧并无权利义务的主张,该请求对朱婷有失公平,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请求以不当得利理由判令被告朱婷返还公司款项,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三,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法庭辩论结束后,被告在代理词中表明,原告在诉讼中表明本案法律关系为不当得利,已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被告于2015年3月左右分手,于2018年1月起诉,而且《民法总则》中对不当得利案件的诉讼时效规定并未作特别规定,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贵州东方巨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010元,由原告贵州东方巨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中,各方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诉称其受法定代表人王巧指示将款项打入王巧恋人朱婷的账户,系替王巧个人支出为主动给付金钱的行为,具有法律上的依据,鉴于公司法人财产与公司法定代表人财产相互独立的原则和法人意志与法定代表人意志相互独立的原则,上诉人并未与朱婷直接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若上诉人认为其财产有损,可另行向王巧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10元,由贵州东方巨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俊审判员 李云鹤审判员 姜彦宏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 凤 来源:百度“”